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曾文興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99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許」,證據補充「查獲照片4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曾文水庫除蓄水範圍內經劃定公告供垂釣之專區外,嚴禁在非公告區域垂釣及船筏、浮具上垂釣,且曾文水庫劃定設有「水庫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及垂釣專區」,業據經濟部於95年8月1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07490號公告曾文水庫管理機關、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管理事項載明(見警卷第30~35頁),其中孳生魚類區則經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以工程採購方式,由 張有誦 標售取得捕撈權,期間自98年
5月26日至103年5月25日止,有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標售曾文水庫孳生魚類合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29頁),而被告所從事者,係經營曾文水庫岸釣並收取價金,業經證人即不知情之釣客 張慶安張慶煌 證述在卷,且提出被告印製之名片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復依被告所印製之名片記載「曾文水庫唯一專業岸釣服務」,顯見被告十分熟稔曾文水庫垂釣之事宜,而知悉曾文水庫釣魚區、非釣區甚明,其竟帶不知情之釣客前往非釣區(屬張有誦捕撈權之區域)垂釣,並收取每人新臺幣800元之對價,使渠等獲取所釣得之魚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故核被告曾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釣客張慶安、張慶煌釣得魚隻,以獲取每人
800元之對價,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無本經營之方式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經警查獲損害尚微,及被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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