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蓬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及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參壹捌公克、壹點壹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蓬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公克)、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18公克)、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1.017公克)、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53公克),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⑴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1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⑵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3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
01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日鑑定書1份;⑷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1.125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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