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宋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宋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鎮○○○路路口,拾獲 彭婉玲 遺失之大皮包一個,內有HERMES皮包一個、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SONY廠牌手機一支、相機一台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餘元,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及翌日(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分別撥打打電話給彭婉玲之母及友人 盧惠如 ,對彼等恫稱:即將要入監執行,要其匯款一萬元以贖回上開物品等語,並接續傳簡訊盧惠如稱:「我沒工作一陣子,沒有錢,我有誠意還你,那你的誠意多少?」、「打簡訊」、「六千元一句話速回」等語,嗣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 盧蕙如 表示要用六千元才可以換回包包,並用貨運方式交給彭婉玲等語,因盧蕙如要上班,乃請紀宋賢聯絡其彭婉玲友人 柳宗賢 ,紀宋賢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給柳宗賢稱須六千元以贖回皮包,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打電話給柳宗賢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三十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分許,打電話向柳宗賢恫稱:與貨運司機沒關係,他會派朋友跟隨貨運司機,要彼等不要報警,如果伊出事情,彼等也會出事情,並改約在嘉義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貨等語,致使彭婉玲心生畏懼,而與柳宗賢報警處理,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逮捕紀宋賢,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彭婉玲遺失之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紀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婉玲之指訴。
㈢證人盧蕙如、柳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紙㈤告訴人彭婉玲遺失物品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職,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少,且非特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復起歹念,向被害人勒取財物,惟勒索之財物非多,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侵占之大部分財物已交還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其未思循正當之途賺取金錢,竟圖得不法財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為期教化,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以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向何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團體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服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本院依其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