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縣○○鎮○○路伍聯社停車場,見甲○○所有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二五GA—一四一0三0號)鑰匙孔上插著鑰匙,認有機可乘,便加以竊取。被告乙○○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某中古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價格,購得牌照號碼HPE─一八六號中古重型機車,因該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廠,甚為老舊,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已不堪使用,乙○○為繼續利用機車,明知同型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為贓車,竟收受該贓車,拔除原車牌、椅墊及面板,套裝己有HPE─一八六號車牌,且更新椅墊及面板,如此借屍還魂後,開始利用該機車代步,並於九十年初,將車輛借給其弟丙○○。丙○○使用至九十一年八月初,返還乙○○,乙○○又將之借予 彭正佑溫岡國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溫岡國騎乘前揭贓車,搭載彭正佑,由彭正佑、溫岡國二人之供述,始查知上情(溫岡國、彭正佑、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核與同案被告溫岡國、彭正佑、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八十七年購車時,被害人機車尚未失竊,而被告坦承車輛借予丙○○、彭正佑、溫岡國後,該三人返還車輛時均與被告出借時一樣,未有改裝跡象,況被告所有HPE─一八六號機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廠,被害人所有FF九─七九三號機車則是於八十八年間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存卷可參,二部車車齡相差有五年之久,機車鑰匙亦不相同,被告豈可能不知平日所騎用機車新舊與原購車輛有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七年間,在新竹市○○路中古車行以二萬七千元買車,在八十九年底曾因該輛機車在駕駛中熄火送修,對於車子的結構並不清楚,沒有更換整個車體,修車後看不出來鑰匙是否有被更換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
(一)被告所有光陽廠牌HPE─一八六號(引擎號碼為GY六B二—一一六四五三號)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至被告名下,出廠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車殼為紅色,而被害人甲○○所有光陽廠牌FF九─七九三號機車(引擎號碼為SA二五GA—一四一0三0號)之車殼為白色,出廠年份為八十八年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三七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三六頁)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是他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伍聯社停車場前遭竊,警方查獲牌照號碼HPE─一八六號重型機車除坐墊及全部的車殼外,其他部分均為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原有零組件,然FF九─七九三號牌照尚未尋獲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車輛之引擎等內部零件是他的,至於車殼面板、椅墊、車牌仍是被告的等情(見偵卷第八四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見偵卷第二四頁)、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見偵卷第二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三六頁)各一件在卷可參,由上開事證,得以證明被害人所有牌照號碼FF九─七九三號重型機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失竊,且該機車之引擎等零組件於被告所有HPE─一八六號機車上尋獲,至機車之面板及椅墊則非被害人所有。
(三)同案被告溫岡國於警訊及偵訊中供稱,為警查獲當時他確實騎乘HPE─一八六號機車搭載友人彭正佑,當天上午十時許,彭正佑騎乘該輛機車至他家中,之後又被其他友人載走,下午三時許,彭正佑打電話給他,要他騎該輛機車到彭正佑家中,載彭正佑去新竹市區○○○○○道該輛機車為贓車,當時彭正佑說該輛機車是太太的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第五一頁);同案被告彭正佑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該輛機車是同居人即被告乙○○所有,乙○○在十天前向弟弟要回來騎用,並不知道該輛機車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二頁);同案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HPE─一八六號機車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借給他使用,期間他騎乘該輛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被告交付該輛機車時,車體外觀即與目前相同,他並未曾修理或更換過機車車體,並不知悉該輛機車之引擎為失竊車輛所有,約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左右將機車及鑰匙交還給乙○○等情(見偵卷第十六頁),在偵訊中則供承,他仔細回想,該輛機車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向被告借用,當時仍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把鑰匙交給他使用,被告交付該輛機車時,機車之外型與卷內相片相同,被告買受該輛機車至少有四、五年,期間大部分是他在騎用,直到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父親節前,才將該輛機車返還給被告,並不知道該輛機車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八一頁)。又同案被告溫岡國、彭正佑及丙○○之供述,僅得證明HPE─一八六號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曾將該輛機車交給其弟丙○○使用,丙○○於收受該輛機車使用時,機車之外觀與為警查獲時相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左右,將該輛機車返還被告,返還後同案被告彭正佑亦曾使用過該輛機車,為警查獲當日彭正佑曾將該輛機車交由友人溫岡國騎乘。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輛機車係於八十六、七年間買受,期間曾經在新竹市○○街換過車殼,有一次有修理引擎,地點是在新竹縣竹北市過頭前溪的一家機車行(見偵卷第八四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始不知該輛機車為贓車,八十九年年底有一次由竹北騎乘該輛機車至新竹,騎到一半機車即熄火,因為對於機車結構並不清楚就把機車牽到新竹縣竹北市○○路上的機車行修理,並不認識該機車行之人員,已經不記得當初機車行之人員告知何部分損壞,只記得修理費用為七千多元,機車修理後外觀仍與原來相同,修車時有交付機車鑰匙給店員,修理好之後機車行之人員也有將鑰匙交還,修車前就只有一支鑰匙,沒有備份,修理完畢之後看不出鑰匙有被換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所供承之買受時間與車籍登記資料大致相符,斯時被害人所有車輛尚未出廠,而被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底曾修理機車引擎一節,因與被害人失竊時間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所有HPE─一八六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年底之修繕過程中,經換裝被害人所有FF九─七九三號機車除車殼、椅墊外之車體。查被告之專長為會計,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省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出具之結業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衡情實難以認為被告對於機車內部引擎等零件有何知識或特別之認知,且亦難期待一般消費大眾有能力在將車輛送廠修理後,瞭解或知悉修理者係以何方法進行修繕,次查,被告與被害人所有機車之出廠年份雖相隔五年之久,惟被告所有HPE─一八六號機車並未換裝被害人所有FF九─七九三號機車之車殼(面板),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修繕完畢之後,從外觀上並無法辨識車輛有何異處,再者,經本院提示扣案之鑰匙一支予被害人辨認,被害人表示該支鑰匙上方形狀與一般光陽豪邁機車鑰匙相同,然無法辨別該支鑰匙是否為其所有,並陳稱倘收受一支與光陽豪邁廠牌外型相同,惟下方刻痕不同之鑰匙,實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扣案鑰匙與一般光陽豪邁廠牌之機車鑰匙外型相同,參以被告自承僅有一支鑰匙,並無備份之情事,以及一般人於修理機車後鮮少會檢視鑰匙下半部分之刻痕,除非鑰匙外型差異甚多,實不必然發現其中異處,則被告於修理機車後縱遭更換鑰匙下半部分,亦有未予發現之可能。準此,實難以證明被告於收受送修之機車後,主觀上知悉該機車經換裝贓車部分車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害人之所有FF九─七九三號機車失竊,且除椅墊、車殼以外之車體經換裝於被告所有HPE─一八六號機車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受領修繕完畢之機車時,知悉遭人以贓車車體換裝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負收受贓物罪責,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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