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離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年資為三十四年又二個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
(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有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離職人員,就發放餘額按年資比例發放之決議,違反法令、互助辦法,且嚴重損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退休、離職員工之權益,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該次決議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重要分界點,其源由為何?倘係以該委
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為準點,惟該第九次會議決議事項,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不准予核備在案,實不容該委員會無據自行創設。
⑵依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辦法第四、五條規定所示,農會編制內員工均為省互助
會員,享有所舉辦各種福利措施之權利及繳納會費之義務,則已退休、離職人員,即非互助會員,無享有互助會所舉辦福利措施之權利,更毋須負擔互助會規範之任何義務。
⑶依該互助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互助責任有效期間,於繳納第一次會費之日開
始,「至離職日終止」,則已辦理屆齡退休人員,本件原告於屆齡退休之日起,即非互助責任規範之有效期間,管理委員會於事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任何決議,充其量僅對仍未離職之員工生效,尚不得對已退休離職之原告生效(蓋原告不受互助責任之規範),申言之,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權限決議如何變更原告之互助金金額。
⑷依該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省互助會應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
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則本件原告於離職時,離職互助金之債權額已然形成、確定(即依離職時之互助辦法給付標準),既然原告之離職互助金債權額,業於離職時形成確定,除非原告同意,否則不容省互助會委員片面決議減除或變更(省互助會委員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已如前述)。例如:某甲自乙公司退休,退休時應領取退休金一百萬元,乙公司於甲退休時並未給付退休金,乙公司為自身利益,遂事後片面決定甲僅能領取三十萬元退休金,乙公司為本身私利所為之片面決議,豈為合法?⑸依該互助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項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復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是以,除非互助辦法有特別規定授與委員會有權決議得溯及適用業已離職退休之人員,否則即應受此原則之約束,則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會議,至多僅能決定「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申請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標準,並不能決定「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前」之給付標準,否則即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⑹該「離職」互助金,成立之目的即在保護離職(退休)人員之權益,其最大作
用在於具有退休金性質,是以,離職(退休)人員權益之保護應優於在職尚未離職之員工,乃該第十次會議決議竟漠視此成立宗旨,顯然違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2、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係依據第九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辦理結算而來,惟查:
⑴該第九次決議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不生效力(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書第十一頁參照),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第九次決議而決議之第十次會議結論,當然不生效力。
⑵被告依第九次決議而辦理結算,惟「...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無結算及破產
之設計...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前揭判決第九頁參看),則被告第十次辦理結算之決議,於互助辦法尚未增訂相關結算條文下,該決議顯然無效。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致離職互助業務受衝擊甚鉅。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驟增大額支付離職互助金,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點,且提存責任準備率驟降。按最近數年各級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平均僅五百五十人,但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預估八百二十九人,因財政部無配套措施衍生各級農會恐慌性擠退七百餘人,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者七百三十一人共計二千三百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四億元,在當時準備金二十二億餘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辦理給付,如僅以剩餘之基金如何對多數之一萬八千五百人在職會員保障其權益,因而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管理委員會討論,同時為確保參加會員權益,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建請政府補貼或無息貸款。全體互助會員咸認為政府應挺身提出輔助措施,同時一再反映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助解決。惟財政部、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庫「低利」或「質借」,此協助方式對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全國農會員工權益將無從確保,不合乎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確保農會員工享有權益精神所在。
(二)今互助金無法正常給付之問題,已不是辦理給付一個人或這一千餘人問題就可解決,而佔多數之一八五00餘人之權益如何確保?互助會業務因係強制員工參加,依法辦理之業務,此一問題非同小可,是社會責任問題,政府與農會應出面予以解決。這期間在職人員揚言,若未做好因應措施而繼續給付離職互助金,如損及會員權益,將告發全體管理委員。
(三)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已生效力,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驟然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險農業委員會函四件、財政部函一件、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參加互助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離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原告年資為三十四年又二個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經向被告申請,被告竟未依期限給付。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爰依該條文請求給付互助金,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致離職互助業務受衝擊甚鉅。因而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管理委員會討論,同時為確保參加會員權益,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建請政府補貼或無息貸款。全體互助會員咸認為政府應挺身提出輔助措施,同時一再反映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助解決。惟財政部、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庫「低利」或「質借」,此協助方式對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全國農會員工權益將無從確保,不合乎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確保農會員工享有權益精神所在。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已生效力,故原告必須依此決議處理。原告驟然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可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被告本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
三、雖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查,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二)⑵所載,第九頁以下),被告辯稱:本件嗣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相關函件指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此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本件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後之二週內即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互助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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