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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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異議人甲○○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斗坪派出所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 邱仕敏張志平 二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欲攔停該車受檢,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苗縣警交相字第五八0二0七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五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苗份警行交裁字第0九一000七三九一號函在卷可憑。又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提出異議書狀後,經本院傳喚拒未到庭,亦有送達回執一紙附卷可考。其既未就本件異議具體提出不服之理由供本院調查,於異議狀中僅空言否認犯行,泛稱:當日未行經該處,不知何以被舉發云云,即無可採,上開舉發機關機關所舉發之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八十八年間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既查明屬實,而異議人為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其違規不服指揮,原即應照章處罰;設異議人縱非違規之行為人,而另有其他之違規駕駛人,惟異議人既為車輛之所有人,亦應依規定於逕行舉發後,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依法處罰,然異議人未為此作為,逕於裁決後異議,顯然於法不合,裁決機關依法裁決,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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