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緣 鄭子 伭(綽號「 小湯 」,已先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審結,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急需金錢花用,苦思各種掠奪他人財物之方法後,因認自己略懂製造爆裂物之方法,並認為位於新竹市○○街○○○號的「 大潤發 量販店」(下稱大潤發)因假日購物人潮眾多且生意興隆,遂要求 謝坤益 (綽號「 小胖 」,已先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審結,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同參與以放置爆裂物之方法,恐嚇大潤發交付財物,所得再由其等平均分擔,謝坤益禁不住 鄭子伭 之百般請求後,雖表示其個人不須分錢,但仍與鄭子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由謝坤益帶著鄭子伭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坤明 家中購買高空煙火筒二支及盒炮煙火二盒後,由鄭子伭一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不知情之 李偉成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謝坤益之住處),以上開買來的高空煙火筒為基底,先將煙火筒予以拆解,參考其所有之「化學分析試藥配製法」一書,再以銲槍、斜口鉗等為工具,加入煙火內之火藥等成份於其原買來的高空煙火紙筒內後,再以水泥、膠帶等將煙火筒予以密封,製造成可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煙火筒」爆裂物二枚,隨即聯絡謝坤益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處空地試爆一枚,經試驗滿意後,鄭子伭遂取其中一枚未經試爆之「煙火筒」,以其所有之電線八條、鬧鐘一個等物,分別將電線連接在上開「煙火筒」及鬧鐘的鬧鈴開關與鬧鐘內電池的正、負極後等處,再將該枚「煙火筒」放置在其準備好的面紙盒內,並將二條電線伸出面紙盒外連接在鬧鐘上,安裝為一枚定時爆炸裝置,待鬧鐘設定的時間一到,該枚具殺傷力的爆裂物即會自動引爆。
(二)鄭子伭於上開爆裂物製造完成後,為便於計畫之施行,遂於翌(二十四)日上午與謝坤益一同至甲○○當時所居住的麗都旅社找甲○○加入此計畫,誘以事成後所得將由渠三人瓜分,經甲○○同意後,鄭子伭、甲○○二人,惟恐放置過程中被人發現,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大潤發附近的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土地公廟旁),由甲○○把風,鄭子伭下手竊取停放該處、為 林麒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欲用以騎去放置爆裂物(此部分謝坤益並不知情),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謝坤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與謝坤益會合,鄭子伭、謝坤益、甲○○等三人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欲放置鄭子伭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於大潤發之方法,恐嚇大潤發使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所得由三人瓜分,並推由謝坤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撥打至大潤發,佯稱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警,向大潤發當時之值班經理丙○○騙稱因為偵辦偽卡事件,要求大潤發予以協助,藉機騙得丙○○個人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待取得丙○○之電話號碼後,鄭子伭、謝坤益、甲○○等三人即兵分二路,約定由謝坤益一人負責駕車至外面向丙○○以電話恐嚇交付金錢,鄭子伭、甲○○二人則在謝坤益住處之地下室取出鄭子伭事先準備好、放在白色塑膠袋內之上開由鄭子伭、謝坤益二人共同製造之爆裂物一枚後,由鄭子伭把風,甲○○在鄭子伭收到謝坤益之電話後,負責將上開爆裂物放置在大潤發店外之大型垃圾桶內。謝坤益隨即在當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對丙○○告以:「已經放了二顆炸彈在大潤發店內、不要報警、不用疏散客人、半小時內準備一百五十萬元,半小時後會與你聯絡」等語恐嚇之,使丙○○心生畏懼,再將電話轉給身旁之大潤發公關主任乙○○,謝坤益仍向乙○○重覆上開言論,並表示只要報警,就會引爆炸彈,使乙○○更加畏懼。
(三)謝坤益結束上開通話後,內心十分掙扎,並未立即依約定打電話給鄭子伭,謝坤益在猶豫約二十分鐘後,回到其住處,決定打電話給鄭子伭告訴鄭子伭其不做了,要鄭子伭也不要去放爆裂物。惟鄭子伭在謝坤益打來前,因不耐久候,遂直接要甲○○一起去大潤發放置爆裂物,在鄭子伭的把風下,甲○○騎乘上開竊得之HSM─四八五號機車至大潤發,因原先約定放置地點的垃圾桶附近進出人員眾多,甲○○一時害怕,遂將裝有爆裂物的白色塑膠袋一個放置在大潤發員工停車場出入口處所停放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後,即與鄭子伭一同騎車離開現場,途中甲○○所騎乘的HSM─四八五號機車因汽油用盡而無法發動,甲○○即將該機車隨意棄置於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附近,由鄭子伭附載甲○○離開現場。而乙○○、丙○○二人因擔心出事,在接到謝坤益的電話後立即召集大潤發之幹部員工到店內外四周查看,並馬上報警,果然在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大潤發員工停車場、員工出入口處停放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發現一枚放置在白色塑膠袋、內有鬧鐘及以電線與鬧鐘相連、放置在面紙盒內之爆裂物,大潤發並迅速疏散當時在店內之顧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人員到場後將該枚爆裂物以水砲擊解,始化解危機而未造成嚴重傷害,大潤發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鄭子伭、謝坤益、甲○○等三人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所示、鄭子伭所有、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上開經擊解之爆裂物之殘餘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另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至麗都旅社找其加入放置爆裂物之計畫,由另被告謝坤益負責撥打恐嚇大潤發之電話,由其騎乘另被告鄭子伭所下手偷來的機車,將該枚爆裂物放置在大潤發員工停車場、員工出入口處停放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再與另被告鄭子伭一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本院之前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訊問時及本次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於本院之前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確有接到恐嚇付款之電話經過等情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六頁),證人陳坤明亦證述被告鄭子伭確實有在謝坤益的陪同下向其購買高空煙火筒二支及盒炮煙火二盒共六百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亦有被告謝坤益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份附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可稽,復有刑事警察局所提供、在現場被發現時、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的白色塑膠袋、內有鬧鐘一個及以二條電線與鬧鐘相連、放置在面紙盒內之爆裂物一枚之照片一幀(編號四)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枚爆裂物係以膠帶密封於面紙盒內,外觀上無法看出面紙盒內的東西是什麼,但確有電線二條自面紙盒內連出在一個鬧鐘的鬧鈴開關上,鬧鐘又發出運轉的滴答聲,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相信該項組合物係一定時爆炸裝置,而大潤發為大型量販店,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又為星期六之假日,有九十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在週末下午,往來大潤發購物逛街之人潮眾多,被告鄭子伭、謝坤益、甲○○等三人以此方法恐嚇大潤發使其交付財物,身為大潤發員工之證人丙○○、乙○○等人為了客人及員工的安全,對此自當十分恐懼,被告鄭子伭、謝坤益、甲○○等三人,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大潤發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乙○○對於大潤發並未因此給付被告三人任何財物乙情,亦據其到本院證述在卷,被告鄭子伭、謝坤益、甲○○等三人,已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計劃之範圍,而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其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O六O號判例參照。
(二)次查,被告甲○○對於確有與被告鄭子伭一同在放置爆裂物前,到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共同竊取停放該處、為被害人林麒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用以騎去放置爆裂物,之後即隨意丟棄,並由被告鄭子伭載其離開現場乙詞,業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見檢察官移送請求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及二十八、二十九頁),及本次通緝到案後本院歷次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麒祥指述其在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在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水田街口自行尋獲乙情在時間上吻合,並與被告甲○○、謝坤益二人於本院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被告甲○○供稱當天中午左右,被告謝坤益即離開,到了下午,是被告鄭子伭帶其去被告謝坤益住處的地下室拿爆裂物乙情相符,被告謝坤益應確實不知道被告鄭子伭與甲○○二人在實行分配的放置爆裂物行為時另有竊車之計劃。雖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訊問時又供稱還有一位叫「 阿康 」之人與其等一同涉案,惟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均不知誰是「阿康」且均供承確僅有其等三人犯案,而核對被告甲○○的警、偵訊筆錄,其事後所言之「阿康」應即係先前所言之「小湯」(即被告鄭子伭),再者,被告甲○○的警訊筆錄係在被害人林麒祥的警訊筆錄之前所做(參同上併案偵查卷第四、七頁),在被告甲○○的警訊筆錄中,被告甲○○對於其行竊、棄置的時間、地點、過程均已仔細說明, 益臻 其於警訊時之供詞可信度甚高,而被告鄭子伭事後因被告甲○○之前拒不到案經本院通緝後即迴避此部分之犯行,顯不可採,被告鄭子伭與甲○○二人確有在原犯罪計劃外另行謀議竊取被害人林麒祥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以完成擺放爆裂物之計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製造完成上開爆裂物後之翌(二十四)日上午始至當時居住在麗都旅社之被告甲○○,找其加入放置爆裂物之計畫,原因即在於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均不敢親自放置爆裂物至現場,被告甲○○第一次看見該枚爆裂物之時間、地點已是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共同被告謝坤益之住處地下室欲拿取該枚包裝好之爆裂物去大潤發擺放乙情,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亦經共同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分別供述綦詳,被告甲○○與共犯謝坤益二人亦分別供稱其二人係在共犯鄭子伭製造完該枚爆裂物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在麗都旅社認識,共犯鄭子伭亦分別告訴其等該枚爆裂物不會爆,被告甲○○對於該枚爆裂物究竟是從何而來更不清楚,其目的只是在參與向大潤發恐嚇取財之行為,故,鄭子伭、謝坤益、甲○○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應僅限於將該枚鄭子伭所交付之爆裂物放置在大潤發店內,並籍以向大潤發要錢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縱使該枚爆裂物經鑑定後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要求被告甲○○應對製造該枚爆裂物之行為共負其責,故此部分被告甲○○尚難與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二人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竊盜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另被告鄭子伭二人間,就上開竊盜既遂之犯行,被告甲○○與另被告鄭子伭、謝坤益三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公訴人另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部分,既與被告甲○○已經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查,被告甲○○與共犯鄭子伭、謝坤益等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竟貪圖錢財,竟與另被告鄭子伭、被告謝坤益等犯下如此嚴重之罪,幸因大潤發內之員工及時發現爆裂物所在並通知警員處理,而未釀成大禍,再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大潤發之代表乙○○亦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子伭所用,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子伭及謝坤益二人 陳明 在卷,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擊解後已不具殺傷力,但仍係被告鄭子伭所有,供其犯製造爆裂物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鄭子伭及謝坤益二人陳明在卷,均已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膠帶貳卷、烙鐵貳支、焊錫壹卷、電線貳條、熱熔塑膠槍壹支、大潤發購物
塑膠袋叁個、電烙鐵壹支、鉗子肆支、剪刀壹支、起子叁支、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
附表二:鬧鐘壹個(含二號電池壹顆及捌條電線)、圓形硬紙滾筒壹個(底部含水泥
硬塊)、衛生紙盒壹盒(含數張衛生紙)、小馬達壹具(含壹顆電容器)、鹼性化合物壹袋、圓形平底塑膠盤壹具及塑膠袋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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