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商所持有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之車身引擎號碼:A三二D0三三0Y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 林炎藤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巷口被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則原係登記乙○○所有,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苗栗監理站辦理繳銷,無證據可證明丙○○明知該車牌為偽造者)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詳細之日期時間,因時日已久,丙○○已不復記憶),在臺中市○○路大東紡織廠旁,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該車商購入該懸掛LT─六二0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交付十萬元後,即由該車商,將丙○○所購之該車交付丙○○使用,餘款則迄未給付。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適丙○○將該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懸掛偽造之LT─六二0七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已發還),及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大東紡織廠旁,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某車商,購買懸掛LT─六二0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且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取得該車之占有而使用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時止等事實,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懸掛LT─六二0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伊係向一自稱姓陳之車商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所購買者,買入後付了十五萬元,過了三、四天伊即找不到該車商,所以就一直使用該車,伊無故買贓物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林炎藤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巷口被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及該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確係贓物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向他人買入該車時並不知道該車為贓物等語,然查被告對於買入該車之過程,警訊時供述該車係其向一自稱姓林之車商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該人約三十幾歲,身材瘦高,約定先付十萬元,餘款十五萬元俟過戶後再行支付,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以二十五萬元向一林姓車商購入,先付款十萬元,餘款約定三天後交付,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係向一陳姓車商購買者,該人約四十多歲,其先付了十五萬元,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伊已經丟掉了等語,查被告對於購入本件懸掛LT─六二0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情節,關於買賣交易之對象為何人、所付款項為何、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於偵、審時之供述顯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而車輛之交易價值不低,是一般人於為車輛之買賣時,率多慎重為之,為一般經驗可以得知者,而被告對於前揭購車之過程,竟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供述,顯見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時,因被告當時並非正在使用該車,而係將該車停放在該處,經警詢問該車是否被告所占有使用時,被告並未承認該車係其所持有,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後,被告始坦承該車係其所駕駛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果被告確不知該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之贓物,而係正常交易所取得之車輛,則被告於經警盤查時自無情虛否認之必要;而由此查獲之情節,適可證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該懸掛LT─六二0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一節,當有認識。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LT─六二0七號車牌0面、鑰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可證,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扣案之LT─六二0七號車牌0面,雖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轉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LT─六二0七號車牌與真牌不相符,而屬偽造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竹監苗字第九一0七九九四號函在卷可稽;然訊之被告否認知情該車牌為偽造者,而查被告向他人購買本件贓物,非必知道該車牌即屬偽造者,且經本院調取該車牌檢視,又非一望即可知係偽造之車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該車時即已明知其所懸掛之LT─六二0七號車牌係屬偽造者,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某林姓車商購買本件贓物,顯係起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是檢察官論罪法條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為第二項之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追償更加造成困難,暨所故買贓物之車輛價值(Y三─八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為000000廠牌一九九六年份),其犯罪所生損害不鉅,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LT─六二0七號車牌0面、錀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雖均係被告於故買贓物Y三─八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時所一併買入者,然尚難認係被告於供犯故買贓物罪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