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及因逃亡罪為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贓物罪,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其前揭假釋部分,並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前案之執行,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應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行期滿(已另經撤銷假釋,尚待執行)。
二、詎乙○○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與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太原路口時,適擔任熱情KTV酒店之服務生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乙○○、丙○○及綽號「阿欽」等三人,即向其招攬至其所服務之酒店消費,乃乙○○、丙○○及綽號「阿欽」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冒稱渠等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掃黃組之警察,由丙○○質問甲○○其所服務之酒店有無大陸妹,威脅要甲○○配合一點,否則要將甲○○逮捕帶回組裡偵辦,三人並將甲○○圍住,而行使警察人員之職權;嗣經甲○○要求不要將其逮捕,丙○○乃告知渠三人已經出來,如不將其逮捕帶回,須拿錢解決,而以此方法脅迫甲○○交付財物(未至不至抗拒之程度),甲○○為求能不被逮捕即將隨身攜帶之男用皮包交付丙○○,丙○○即自皮包內取出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將皮包交付乙○○,經乙○○檢查後始將皮包交還甲○○;乙○○等三人見只有五百元,嫌錢太少,乃由丙○○告知甲○○要求其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甲○○即以其所有門號0九三0─九八九一一一號行動電話,撥打0九二一─0一三0四四號行動電話予其友人 蔡汶龍 ,告知要借款一千元,蔡汶龍即前往該處,並將一千元交付丙○○;丙○○復向甲○○表示,其隨身攜帶之易利信牌手機一支也一併交付,因甲○○拒不交付,乙○○乃對甲○○表示,要其老實一點,將手機交給丙○○即可,甲○○始又將其所有之易利信牌手機一支交付丙○○,之後始任甲○○離開。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適乙○○、丙○○與綽號「阿欽」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時,為甲○○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乙○○,丙○○及綽號「阿欽」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時,與丙○○及綽號「阿欽」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路、太原路口,由被告丙○○向被害人甲○○拿取一千五百元及易利信牌手機一支,及被告丙○○有將被害人之皮包交付渠後,再由渠將皮包交還被害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表示伊係警察,當時都是被告丙○○在與被害人交涉,伊在路邊等被告丙○○,因與被告丙○○及被害人所在之位置有一點距離,故不知道被告丙○○與被害人談論之內容,伊無冒充警察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指述「...一開始時,是我向他們說大哥要不要喝酒,丙○○說有沒有大陸妹,我說沒有,他問我是哪一間,我告訴他我們是熱情KYV的少爺,我一說完,丙○○就說我們都是警察,要我老實一點,我就說他們可否給我方便,丙○○叫我帶他去店裡,並說若我不帶他去,他們要送我回警局,這時還沒有動手,那時乙○○是站在我旁邊,乙○○也都有聽到,丙○○有跟乙○○講話,我拜託他們不要去店裡,丙○○就說看他們出來工作辦案,叫我給他們一個交代,那時還沒有動手,乙○○一直在旁邊,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身上只有五百元,丙○○不相信並叫我將皮包拿出來,那時乙○○就走過來並叫我老實一點,那時三個人都走過來,乙○○叫我要老實一點,我就將皮包(男生所使用置於長褲口袋的皮夾)掏出來時交給丙○○,丙○○看說沒有錢就將我的皮包拿給乙○○,他們三人就走到旁邊講話,我那時就站在那裡沒有動,之後丙○○走過來問我有無金融卡或提款卡,我說我都沒有,我說我的朋友在旁邊的春天KTV上班,丙○○叫我打電話給朋友,叫他送錢過來,我與丙○○談,我們談好叫我朋友送一千元過來,丙○○
叫我向我朋友「汶龍」說是朋友要借錢,所以我朋友也以為是我朋友要借錢,錢給丙○○時,那時乙○○是站在我的機車旁邊。錢給完後,丙○○說我的手機順便也給他,我不想給丙○○,並說長官怎麼連手機也要,乙○○當時坐在我的機車上就說:你就給他就好了,乙○○就叫我老實一點,給丙○○就好了,我就將手機拿出來並交給丙○○,之後他們就放我走了,那時我朋友已經走了,因為我朋友錢送過來時,我就叫他先走。」等語,核與被害人在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陳述並無明顯之瑕疵。且被害人確有打電話要證人蔡汶龍送一千元,並由證人蔡汶龍交付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證人蔡汶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被告乙○○亦坦承被告丙○○有向被害人拿一千五百元及手機等事實,而被害人之陳述既無瑕疵,且復經證人蔡汶龍證述屬實,應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證據。雖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自稱係警察,且當時都是被告丙○○在與被害人交涉,不知道被告丙○○與被害人談論之內容等情;然查,被告乙○○自承在被告丙○○與被害人交涉之過程中,被害人將皮包交付被告丙○○,經被告丙○○自皮包內取出五百元後,有將皮包交付被告乙○○檢查,其後始由被告乙○○將皮包交還被害人;且於警訊時復供述當時被告丙○○確有向被害人稱渠等係警察,要將被害人帶回組裡,經被害人要求放他一馬,由被告丙○○拿被害人之皮包後,並將皮包交付被告乙○○,經其打開檢查後始將皮包交還被害人等語。而被告乙○○確亦有自稱為警察,除據被害人指述明確外,且於行為之過程中,尚由被告乙○○檢查被害人之皮包,且與被告丙○○一同在該處等候被害人打電話要求證人蔡汶龍送一千元過來,並於被告丙○○要求被害人交付易利信牌手機時,出言要求被害人老實一點,將手機交給被告丙○○等語,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及綽號「阿欽」之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固以冒稱警察,而行使其職權欲將被害人逮捕等方式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然警察人員為屬公務員,不得以此方式取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其有為此行為者,自得斷予拒絕;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其之所以感到害怕係因被告乙○○等人自稱警察,係因不想惹事,故未離開;而參以本件之情節,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其程度雖足以抑壓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由,主觀上產生畏怖之意,然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冒充警察恐嚇取財手段,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