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懷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曾鈺娟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玟懷、曾鈺娟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玟懷、曾鈺娟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離開居住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羈押期滿前之同年10月12日、12月15日、100年2月14日、4月14日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邱玟懷、曾鈺娟均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本件有證人即少年曾○○、證人 鄭蘇春美 之證述,及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以佐證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嫌重大,分別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2人坦承犯行,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其2人犯案後即遠離向來之住居所逃避查緝,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