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追加原告 許榮棋 被上訴人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許榮棋先生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涉及審級利益,尚不容許第三人於第二審追加原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萬9,999元,並將其中1,000元讓與追加原告許榮棋,有債權讓與書及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許榮棋先生並於本院請求追加為原告,且以原告自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及第46頁許榮棋先生之聲明)。惟本件上訴人與許榮棋先生之法人格不同,依上說明,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又上訴人及許榮棋先生之事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許榮棋先生請求追加為原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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