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陳施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告 阮碧水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自96年結婚後,因被告拒絕來台,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前因長期在高雄市小港區工作產生感情,嗣被告返回越南,原告亦前往越南與被告見面,兩造並於96年4月23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6月15日在台灣為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惟被告均不願來台,原告之後仍數次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並請被告來台,均未獲置理,嗣98年5月1日原告罹患腦中風,無法再給付被告生活費用,至此即無法再聯絡到被告,原告請託親友協助聯絡,亦均全無被告音訊,故被告至今未負扶養原告之義務,亦不聞不問,音訊全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6年4月23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6月15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聲明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居住於原告住所,惟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所需簽證暨手續後,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迄今已逾3年多,致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姪女 陳芙蓉 到庭證述甚詳(參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駐越南代表處99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為被告辦理簽證之相關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77844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足認原告確曾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並未入境臺灣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堪屬實在。
四、按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6年4月在越南結婚後,於同年6月起即分隔兩地,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所需之相關手續並購妥機票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是自96年6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將近4年,均無行共同生活,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6月原告自越南返台後迄今,已逾3年多之期間不曾共同生活,且分隔兩地,加以兩造婚後缺乏相處,毫無感情基礎,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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