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蘇華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華飛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警惕,民國99年11月28日4時許起,其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76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約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同日5時14分許,其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道○號○路117公里南向前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華飛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蘇華飛之陳述。
(二)分隊長 蔡福星 、警員 顏文明 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生理平衡檢測表二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故意犯本罪,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基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