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在台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擺攤販售中古物品營生,明知不詳姓名者、 徐啟洲 及 林振輝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電腦硬碟、集線器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故買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地予以收受或故買:(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為 李采潔 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逢甲商圈失竊),仍以約市價一半之價格予以故買。(二)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綽號「 阿扁 」之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四十四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四十四張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之低價予以故買。(三)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二其住處樓下,明知林振輝、徐啟洲所持有之三星牌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為林振輝、徐啟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甲○○經營之冠宏輪業商行內所竊取),仍以五千五百元之低價予以故買,再以四千元之價格將該電腦液晶螢幕轉售予不詳姓名者。(四)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徐啟洲所持有之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為徐啟洲、 陳衛憲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旻冠托兒所內所竊取),仍應允徐啟洲質押,借予徐啟洲一千元,而收受該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五)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OKWAP牌一六三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手機為丁○○所有,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仍以一千元之低價予以故買,並以之為業。另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以低價向徐啟洲或不詳姓名者購進其他不明來源之液晶螢幕、DVD、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欲轉售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丙○○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丙○○所有供其常業贓物犯罪所用之手機交易記事簿二本,並起出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四十四張(已發還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手機四十支(含李采潔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餘三十九支行動電話手機係丙○○向不詳姓名者所收購或同業所寄賣,原所有人不詳,無從認定是否贓物);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起出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含丁○○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此部分已發還丁○○,其餘三支行動電話手機亦為丙○○向徐啟洲所收購,原所有人不詳,無從認定是否贓物)、電腦主機一台(已發還甲○○)、十五吋彩色液晶顯示器一台(丙○○向徐啟洲所收購,原所有人不詳,無從認定是否贓物)、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已發還旻冠托兒所)。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台中港務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在台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擺攤販賣中古物品營生,並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者或林振輝、徐啟洲購買或收受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及電腦硬碟、集線器之事實,惟否認有常業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不詳姓名者或林振輝、徐啟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電腦硬碟、集線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查:事實(一)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李采潔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逢甲商圈失竊;事實(二)所示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四十四張,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事實(三)所示三星牌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甲○○所有,為林振輝、徐啟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冠宏輪業商行所竊得;事實(四)所示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係旻冠托兒所所有,為徐啟洲、陳衛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旻冠托兒所所竊得;事實(五)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牌一六三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丁○○所有,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均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李采潔、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乙○○、甲○○、旻冠托兒所行政人員 柯守權 、丁○○及證人林振輝、徐啟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領用高速公路通行票證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認識徐啟洲僅二月,不知徐啟洲從事何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顯見被告認識徐啟洲不深,且相識未久徐啟洲即陸續持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以低價出售予被告,並持電腦硬碟、集線器質押,向被告借款,出售及質押時間密集,種類繁多,被告豈能無疑。參諸被告以低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及行動電話手機,均未預留出售者真正姓名、住所以供查證,被告與徐啟洲復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通話內容經監聽得知為「A(徐啟洲,下同):有DVD新的,是協和國際的,還有一支MOTOROLLA718都新的。B(被告,下同):那個都便宜,DVD大台了點。A:薄薄的不會很大。B:不好銷。A:差不多多少。B:照他們在收,一台差不多五百。A:五百喔。B:沒關係啦,看東西再說,我要去市場,不然你早點拿來市場,七點左右。A:沒關係嗎。B:沒關係。A:應該一張可以。B:見面再說。」、「A: 張仔 ,我抱一台電腦主機要來給你,在你家樓下。B:電腦主機沒價,你之前抱來的都很差。
A:這次的很高階。B:我看看。」、「A: 張桑 ,處理三五就好了啦。B:你不是說只有液晶的嗎。A對啊,液晶,新的喔。B:嗯。」等情,有監聽釋文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購買或收受上揭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電腦硬碟、集線器等物品時,具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係在台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擺攤販賣中古物品營生,竟長時間密集故買、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轉售所獲取之差價足供日常生活所需,自係以之為業。至證人 曹峻豪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手機店購買中古手機,寄放被告處出售,前後約有一百多支,期間約一年,被告共賣出八十餘支,賣出之手機均有來源證明,不是贓物等語,然此僅能證明曹峻豪寄放被告處出售之中古手機並非贓物,自無從證明被告未故買、收受上揭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證人曹峻豪之上開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手機交易記事簿二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賭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又長時間密集故買、收受贓物,並以之為業,助長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將扣案之手機交易記事簿二本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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