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己○○部分均撤銷。
戊○○、丁○○、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樹清 (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認因乙○○個人因素,致其仲介乙○○與他人約定販賣發票之交易無法履行,而使其受有兄弟費及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損失,為向乙○○索討此五萬元,竟夥同戊○○、丁○○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乙○○及丙○○住處,適乙○○正欲外出而在樓下遇到 黃清樹 等四人,乙○○因害怕,旋轉身返回二樓住處,並與其母緊閉門鎖不敢出門,詎黃樹清、戊○○、丁○○及己○○等四人為逼使乙○○及丙○○開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丙○○置於住處門口之鞋子往樓下丟棄,戊○○則上至頂樓將丙○○住處之水塔關閉,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丙○○飲用自來水及使用鞋子之權利。己○○並以親筆紙條寫「 阿坤 ,有什麼事可以跟我談,躲避無用」等語,塞入門縫。迨至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及丙○○出面後,黃樹清、戊○○、丁○○及己○○,明知丙○○並無義務替乙○○代付任何款項,卻接續其前犯意,分別跟圍乙○○、丙○○,而以此方式使其二人心理受有威脅感之脅迫方式,使丙○○應允 渠等 所提出之付款期限及金額,並交付一千元與戊○○,而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後渠四人始悻然離去,嗣經乙○○及丙○○報警處理,於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逮捕前往上址丙○○住處取款二萬元之戊○○及丁○○,並當場起出丙○○所交付之二萬元。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同案被告黃樹清(已死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告訴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及己○○均否認有何犯行,其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一月五日上午八點多,伊和黃樹清、丁○
○、己○○一起去乙○○家,是黃樹清說他和乙○○有財務糾紛,叫伊開車載他去,未恐嚇乙○○付五萬元,也未說不給錢就死定了,沒有看到丁○○把丙○○的鞋子丟到樓下,伊有上去頂樓,但沒有關掉水塔,在現場沒有看到己○○寫字條,那張字條是到法院才看到的,當天我們有拿到一千元,還款的字條是伊代筆寫的,一月八日丙○○打電話給黃樹清說錢已經準備好了,叫黃樹清過去拿,據黃樹清說乙○○欠他五萬元沒還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當天伊與他們一起去,但馬上就離開到別
的地方去睡覺,沒有聽到五萬元和死定了的話,也沒有把丙○○的鞋子丟到樓下,丙○○的鞋子是一開始黃樹清從樓上拿下來的,伊要回去的時候,丙○○問我她的鞋子在哪裡,伊說在樓下有看到,就去幫她撿回來,沒有看到己○○、戊○○寫字條,也沒有看到他們拿一千元,一月八日伊沒有去乙○○家,所以不知道二萬元的事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當天是黃樹清邀伊去的,說是為了發票的
事,伊聽黃樹清說乙○○欠他五萬元,但沒有聽到要讓乙○○死定了的話,也沒有看到丁○○把丙○○的鞋子丟到樓下,伊有寫字條,用意是要幫乙○○調解,叫他不要再拖了,戊○○的字條是他們達成協議之後才寫的,一月八日伊沒有去乙○○家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陳: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約早上八時許,剛要出門走到樓下馬路時,遇到「 連仔 」及「 阿清 」等人,當時對方很兇,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很害怕便往家裡跑,就把門關上,當時丙○○也在場,他們就把我家門口外的鞋子等物品往樓下丟,還把我家自來水關閉,使我們無水可用,後我母親便將他身上一千元交給「連仔」,「連仔」並隨後在一張白紙上簽名並寫上一月五日、一千元,一月八日二萬五千元、二月八日八千元、三月八日八千元、四月八日八千元,及留下電話,說他們會再來收錢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那天我要下樓買香煙,發現他們在下面堵我,我跑回家把門鎖鎖起來,等到下午四、五點,還有人上樓關水,丟鞋子,丟鞋子者應係 阿華 」等語(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審審理中復續證稱:當天早上我要下樓買香煙,在樓下遇到他們,我就上樓回家把門關起來,然後他們就把我家樓上的水關起來,把我媽媽的鞋子拿到樓下去等情(原審卷第一三五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警詢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
午八時許,在永和市○○路○段○○○號二樓,當時我兒子突然匆忙跑回家並趕緊關上門,然後我就聽到門外有人猛敲門,我兒子不敢開門,然後他們又把我家門外的鞋子等物丟到樓下,又到頂樓把我家水塔的水關掉,不讓我們用水,到下午五點,我跟他們說我身上只有一千元,他們就將一千元拿走,然後「連仔」就寫一張紙條,寫著規定於一月八日還二萬五千元、二月八日、三月八日、四月八日三次各還八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早上乙○○下樓買香煙,他說遇到壞人就回家把門關起來,後來我們就整天不敢出門,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字條是被告戊○○所寫叫我們分期付款;我與乙○○離的比較遠,大約二十公尺,他們圍住乙○○要錢,丁○○圍住我,我要走,他一直不讓我走;他圍住我不讓我走,一直說他自己的事情;黃樹清都是跟乙○○談話,沒有跟我說,他談什麼話我離得很遠,所以聽不清楚,己○○在路上,他並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因為我心裡很亂,戊○○一直跟我們要錢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
㈢並有被告己○○自承係其所載內容為「阿坤,有什麼事可以
跟我談,躲避無用」之字條,及被告戊○○自承係其所寫內載有如事實欄所載分期付款之字條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0頁)。
㈣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鞋子是「阿華」丟的,水塔的
水是我關的,我們的目的是要「 阿崑 」開門;因為「阿崑」無法償還,所以她媽媽答應幫他付,答應一月八日先付二萬五千元,然後二月八日、三月八日及四月八日均付八千元,分期款紙條係我寫的,有拿到一千元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而若非被告等人先關閉水塔及丟棄告訴人鞋子,迫使告訴人二人出面,復於告訴人二人出面後以跟圍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威脅之感覺,丙○○何以願代償乙○○尚存爭議之債務(此部分詳後敘)?是被告等人先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洵屬無疑。
㈤至被告戊○○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丟
鞋子及關水塔之行為,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有上到頂樓,被告丁○○則稱其幫丙○○撿回鞋子云云(見前開其二人之辯解),則被告戊○○若未關水塔何以無故到告訴人住處之頂樓?被告丁○○又何以知悉尋回丙○○之鞋子?足見其二人所辯,洵難採信。
㈥再參酌共同被告黃樹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會
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去乙○○家中?)戊○○為計程車司機,順道載我去,丁○○是與我一起住,我怕他睡覺,才叫他一起去,而己○○是我跟他講,他自己跑去等語(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頁),顯見被告戊○○、丁○○及己○○均係應黃樹清之邀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債者無疑。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係應黃樹清之邀去當見證人而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非可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酌)。本件被告戊○○、丁○○、己○○與已死亡之黃樹清,為逼使告訴人出面,竟關閉告訴人住處水塔及丟棄告訴人之鞋,顯係以不法實力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之心理,使之產生不安,依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強暴行為,且前揭關閉水塔及丟棄鞋子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飲用自來水及使用鞋子之權利,亦無置疑;再丙○○與被告等人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全卷事證至明,被告竟以脅迫方式,使丙○○交付一千元及同意依照戊○○所擬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自係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被告三人與已死亡之黃樹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單純一罪。且被告等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至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固未敘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然其於
犯罪事實欄內已詳載「由丁○○將丙○○置於住處門口之鞋子往樓下丟棄,戊○○則至頂樓將丙○○住處之水塔關閉」「致丙○○及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與渠等協調付款期限及金額,戊○○並稱為表現誠意要丙○○先交付部分金額,丙○○遂將身上僅有之一千元交與戊○○,戊○○並親筆書寫丙○○應還款之期限及金額」等事實,顯已就被告三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據為起訴範圍,是僅屬起訴法條漏引甚明,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合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逼使告訴人出面,竟以關閉水塔及丟棄鞋
子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協調,所用手段足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犯罪之動機並其他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及己○○與黃樹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乙○○及丙○○住處,藉故佯稱因乙○○之個人因素無法履行交易之約定,導致黃樹清受有兄弟費及車馬費共五萬元之損失為由,要求乙○○之母丙○○於期限內償還五萬元,否則將強行押走乙○○,並揚言如不還錢將來 讓渠 等遇見乙○○時,將讓乙○○「死定了」等語恐嚇丙○○,使丙○○將身上僅有之一千元交與戊○○,戊○○並親筆書寫丙○○應還款之期限及金額,渠四人始悻然離去,嗣經乙○○及丙○○報警處理,始於同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逮捕前往上址丙○○住處取款二萬元得手之戊○○及丁○○,並當場起出丙○○交付之二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及己○○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丁○○、己○○及黃樹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戊○○所寫分期還款字條及收受二萬元之收據各一張、告訴人丙○○所抄寫之紙鈔號碼表及該二萬元紙鈔翻拍照片各一張、該二萬元交由丙○○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被告己○○所寫「阿坤,有什麼事可以跟我談,躲避無用」紙條一張、告訴人指認被告四人之照片各一張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戊○○、丁○○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開甲之一所載各詞置辯。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戊○○、丁○○、己○○及黃樹清前往告訴人乙○○
住處之目的,乃因被告黃樹清認為告訴人乙○○欠伊五萬元之債務,故找被告戊○○等人同往,而關於此項債務之發生原因,被告黃樹清係稱:「因為乙○○賣發票,要我幫忙介紹,九十二年十二月我找一位綽號『 阿義 』的朋友,他說他有朋友叫『陳經理』要買發票五百萬...於是我將乙○○的電話給他(阿義),原本我朋友告知我買發票五百萬價錢為百分之八,而...乙○○以百分之六要賣出,我朋友阿義因為這樣無法得到百分之二價錢差額,又造成我朋友阿義與其朋友陳經理之間怨隙,結果買賣發票就不成,聲稱要找他,於是我包了一個二萬六千元的紅包給阿義才平息。後來乙○○說他要付我這筆錢,結果卻避不見面,我這當中車輛往返及其他開銷費用共五萬元」(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而告訴人乙○○則稱:「連仔及阿清又介紹一名『陳經理』跟我買六、七百萬的發票,我們說好以百分之六為佣金,結果交易無法成立,連仔及阿清因此怪我使該筆交易失敗,他們聲稱已包二萬六千元的紅包給陳經理,而且他們兄弟的交通費、精神賠償等等,叫我要賠他們五萬元。」「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發票,叫我帶一本發票過去...阿清知道這個消息後,隔天我就收到一通電話,問我們是否要賣發票,要買六百萬,問我佣金怎麼算?行情為百分之八,我算你百分之六,我認為這是阿清找人設計我,隔天阿清找我去他家,罵我說把生意搞砸了」(偵查卷第二五頁、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則雙方就告訴人乙○○曾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的價錢出賣發票(惟其後交易不成),而黃樹清係扮演居間媒介販賣發票之角色,並且包二萬六千元之紅包給陳經理等情之供述並無二致,顯見黃樹清與乙○○間確有因仲介買賣發票所生費用損失之爭議存在屬實,是黃樹清所稱之債務,顯並非盡屬黃樹清憑空杜撰者。從而,黃樹清以此認知,認告訴人乙○○應賠償五萬元之損失,並據以向告訴人索討,已難認其本身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戊○○、丁○○、己○○係應黃樹清之邀共同前往索討此款項,業如前述,而渠三人就黃樹清與乙○○之債務糾紛,亦係聽自黃樹清所言,亦據渠三人供承一致,是渠三人更無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認識。則縱渠三人與黃樹清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詞,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復者,互核共同被告黃樹清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述,二人
就告訴人乙○○就是否必須負擔因買賣發票不成所衍生之五萬元債務,雙方容有歧見,則渠等對於引發此次尋釁討債之原因事實既有相互對立之利害關係,本即難以期待告訴人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陳述,另告訴人丙○○為乙○○之母,與乙○○具有相同利害關係,是除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否則即不能遽將該二人之指訴採為論罪之基礎。而按告訴人乙○○及丙○○雖均指訴被告戊○○、丁○○、己○○及黃樹清等人共同對伊恐嚇取財,並有在警局就被告四人進行指認之照片各一張為憑,惟查被告戊○○、丁○○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曾經出言恫稱:「須於期限內償還五萬元,否則將強行押走乙○○」、「如不還錢,將來讓渠等遇見乙○○時,將讓乙○○死定了」等語,而共同被告黃樹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否認此情,故雙方所言究竟何者為真,自待斟酌。
㈣而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固稱:「...,我就把
門關上,他們就在外面吼叫說,錢不拿出來被他們抓到我就死定了,...對方還是要我母親交出錢,不然要我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否則抓到我一定把我押走,……」云云(偵查卷第二八頁)。惟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所述,並未一語敘及其與其母躲在其住處內時,被告三人與黃樹清有出言恐嚇之言詞,而證人丙○○自警詢至原審所證述各節均未曾提及此節,故乙○○前揭警詢中所指被告恐嚇之情節,既先後不一,且無其他佐證可憑,自難採信。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雖稱:「...出門準備要
到派出所報案,突然有五個人上前來圍住我兒子,...他們揚言如果未按照規定時間內還錢,他們就要將我兒子押走,...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把我們押到公司去,是連仔說的,...在路上被他們四人圍起來,就是在這時講如果不給錢就押到公司的話」云云(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與乙○○離的比較遠,大約二十公尺,他們圍住乙○○要錢,丁○○圍住我,我要走,他一直不讓我走」「他圍住我不讓我走,一直說他自己的事情」「黃樹清都是跟乙○○談話,沒有跟我說,他談什麼話我離得很遠,所以聽不清楚,己○○在路上,他並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因為我心裡很亂,戊○○一直跟我們要錢」等語(見原審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顯見丙○○並未聽聞黃樹清與乙○○談話之內容,被告等人亦未於路上對其揚言要押乙○○之事,已見其於警詢中前揭所供述情節是否屬實,堪值存疑,要難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且丙○○於原審所述被告等人在路上圍繞其與乙○○之各自位置及作為,亦與告訴人乙○○所陳有間。故丙○○及乙○○前揭指述被告等人恐嚇之情節,自互有不一,復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其二人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有該恐嚇之言語。
㈥至被告戊○○所寫分期還款之字條及收受二萬元之收據各一
張、告訴人丙○○所抄寫之紙鈔號碼表及該二萬元紙鈔之翻拍照片各一張、該二萬元交由丙○○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被告己○○所寫「阿坤,有什麼事可以跟我談,躲避無用」之紙條一張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及取得款項之事實,然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及己○○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被告三人前經認定屬實之強制罪犯行,則係屬此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起訴書所敘「丁○○將丙○○置於住處門口之鞋子往樓下丟棄,戊○○則至頂樓將丙○○住處之水塔關閉」「丙○○及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與渠等協調付款期限及金額,戊○○並稱為表現誠意要丙○○先交付部分金額,丙○○遂將身上僅有之一千元交與戊○○,戊○○並親筆書寫丙○○應還款之期限及金額」等事實,被告等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而遽併為無罪之判決,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等人犯有恐嚇取財罪,固有未當,然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