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警方違反被告之意願,強制採尿,其不法取得之檢驗結果,不得採為證據。Ⅱ伊可能是進入有施用毒品之鄰居家,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警方是否有違法採尿過
程均未為任何陳述,且除於警訊筆錄供稱:「(問: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答:願意」等語外,另於原審審理時主動供稱:「..,警察去搜索我住的地方也沒有搜到東西,警察要我配合我也有配合,我覺得我沒有用,所以警察要驗尿我也配合..」等語,是所辯警方違反其意願強制採尿云云難以採信。
㈡有關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是否可由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
應一節,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所示:在文獻上尚無此項研究報告,然依該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三00一二二0四號函亦稱:對上開情形該局尚無文獻資料可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本院參酌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二五一五五ng/ml,遠高於認定陽性反應之五00ng/ml五百倍以上,所辯可能是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亦難採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不知悔改,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A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村里○○路○段○○○號居住南投縣○里鎮○村里○○路○段○○○○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除自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採尿送驗之二十三時止外),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以:伊並沒有施用毒品,該送驗尿液非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採集其唾液與前為警採集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註明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甲○○唾液棉DNA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經計算二者間之重覆率為五點六六乘以十之負十九次方以上,因此認為KZ000000000000號尿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九九以上)為甲○○所排放。」,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調科肆字第○九四○○四九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
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已隔三日餘,是被告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已超過九十六小時,自難以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遽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舉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為警
查獲前)一個月前左右在家中施用等語,然此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據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註一所載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不知悔改,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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