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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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敏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金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底薪、全勤獎金、加班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新臺幣(下同)35,601元,有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六月薪資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2,80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0,303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等)、扶養母親 王金玉 2,500元(王金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另債務人於96年與 陳卉淇 離婚,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4、86及87年次,現與陳卉淇與一同居住於新北市)。陳卉淇任職於光纖不動產有限公司,100年度全年所得1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零元,債務人就上開三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分擔10,000元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三人陳卉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金玉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無餘額;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份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存款約802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2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