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告人 陳瑞禎
陳義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其順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雙方於民國99年1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假處分。但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抗告人陳瑞禎受贈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50/1870)及118-1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2鄰北勢2-2號、2-10號及2-11號房屋3棟;第2條所載抗告人陳義霖(下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受贈坐落同地段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0/1870)及214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同地段213地號土地在內(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抗告人無條件供相對人夫婦居住使用而觀,自不包含專供耕作之213及214地號土地在內,況抗告人並未將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載供相對人夫婦居住使用之房地移作他用,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存在,相對人顯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且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卻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未當,爰聲明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將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房地及21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陳瑞禎,再將如第2條所示土地贈與其孫即陳瑞禎之子陳義霖,抗告人同意無條件將受贈房地供其夫婦安養天年,如有任何故意侵害或忤逆行為,即應全數歸還等情。惟陳瑞禎事後竟對相對人有忤逆不孝行徑,其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16條之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起訴狀可參(見原裁定卷9至12頁),足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僅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另相對人復陳明於101年2月29日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前夕,抗告人於同年2月23日將213、214地號土地售予原裁定相對人 劉正道 (下逕稱其名),進行脫產等情,亦有213、214地號土地謄本可參(見原裁定卷13至14頁)。是相對人主張若不即假處分現登記在抗告人及劉正道名下之房地,經其等更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後,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以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置辯云云,惟此部分所涉本案審理範疇,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自無可取。
㈡、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主文第3項所命假處分213、214地號土地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此部分並無抗告權,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既已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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