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月30日釋放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確定(此2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1年5月12日入監服刑,於84年5月5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後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殘刑4年1月又5日),而於86年2月11日入監服刑,於91年7月31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第
2次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減刑前殘刑5年2月又9日),於93年7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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