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依契約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息,若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且依契約第4條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詎被告計
算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87,150元,及自9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
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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