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訂立貸款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並約定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20給付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帳173373元,未
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借
款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373元,其中155195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申請書、
貸款契約、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貸款餘額173373元,其中155195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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