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徐健銘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逾期第二個月
者按新臺幣參佰元,其逾期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新
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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