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計
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
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
計新臺幣6,29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
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
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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