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期限,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郭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夏文軒林麗雲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第3506號偵查卷第4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各均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皆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2份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及其配偶懷孕將於明年2月臨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告訴人夏文軒、林麗雲願意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限及方式各給付告訴人2人8萬元(皆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給付期限及金額(單位:新臺幣)│給付方式│├───┼───────────────┼────────────┤│夏文軒│郭家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匯款至告訴人夏文軒所指定│││月內,給付告訴人夏文軒捌萬元。│之帳戶(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雲)。│├───┼───────────────┼────────────┤│林麗雲│郭家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匯款至告訴人林麗雲所指定│││月內,給付告訴人林麗雲捌萬元。│之帳戶(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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