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78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
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此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然本件
原告係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
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另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9年11月16日將住所遷入至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