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8、24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毅於民國94年7月1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家昇 」之成年男子委託,擔任登記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建佑彰化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楊家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建佑彰化分公司於97年4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編號2部分,該公司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各編號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稅捐(附表一編號1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編號2部分除外)。
(二)與「楊家昇」共同基於不實記入帳冊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建佑彰化分公司並無自附表二各編號營業人進貨之事實,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附表二開立日期欄所示建佑彰化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建佑彰化分公司各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以圖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毅於偵訊中供稱:「楊家昇」叫伊開子公司,有開發票給附表一的3家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行為,是「楊家昇」開的,發票都在「楊家昇」那裡,都是「楊家昇」在處理,「楊家昇」每個月給伊6,000元,…「楊家昇」要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受「楊家昇」委託擔任建佑彰化分公司負責人,「楊家昇」帶伊去國稅局領發票,建佑彰化分公司於94年12月至97年6月間,與附表二各編號營業人也都沒有實際交易,發票都是「楊家昇」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48頁及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發票都在「楊家昇」那邊,…伊將印章交給「楊家昇」,任他使用,…這家公司沒有人在上班,…伊每月領取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64頁及反面)。此外,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說明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彰化縣政府94年7月6日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建佑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刑事案件相關附件資料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50頁、第51頁、第130頁、131頁、第57頁、第63頁、第7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32頁、第99頁至第101頁),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不知道發票被開出去云云,然此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再參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受領對價而受他人委託虛設公司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可知被告已有虛設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經驗,且本案被告每月領取6,000元,卻未為相當之作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楊家昇」要其開立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之用途甚明,被告嗣後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為部分文
字變動,該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與「楊家昇」所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而言,其等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公布
後均經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惟就附表二之編號3僅有一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情形,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
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⑤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定執行刑後,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抗字第265號、第496號裁定參照)。
⒋就附表二編號3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楊家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針對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設之獨立處罰規定,該條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楊家昇雖非建佑彰化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同一營業人)所為,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圖謀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虛設行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且犯罪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未能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1日通緝在案,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承其因受「楊家昇」(即 林文昇 、 楊文昇 )委託擔任各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計公司數,自94年7月至97年7月間,每月收取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又被告另因受「楊家昇」委託擔任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7年1月至99年1月,每月領取5,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沒收自97年1月至99年1月所收取之報酬犯罪所得共125,000元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前揭所辯,其雖擔任數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亦僅領取一筆報酬,是本案計算被告所領取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另案與本案重疊期間已計算而沒收之報酬,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0,000元(自94年7月至96年12月,每月6,000,合計180,000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1: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97年6月│ZU00000000│700000│35000│├──┼────┼───────┼──────┼─────┤│2│97年6月│ZU00000000│900000│45000│├──┼────┼───────┼──────┼─────┤│3│97年6月│ZU00000000│940000│47000│├──┼────┼───────┼──────┼─────┤│4│97年6月│ZU00000000│950000│47500│├──┼────┼───────┼──────┼─────┤│5│97年6月│ZU00000000│800000│40000│├──┼────┼───────┼──────┼─────┤│6│97年6月│ZU00000000│871000│43550│├──┼────┼───────┼──────┼─────┤│7│97年6月│ZU00000000│915000│45750│├──┼────┼───────┼──────┼─────┤│8│97年6月│ZU00000000│924000│46200│├──┼────┼───────┼──────┼─────┤│9│97年6月│ZU00000000│700000│35000│├──┼────┼───────┼──────┼─────┤│10│97年12月│CU00000000│600000│30000│└──┴────┴───────┴──────┴─────┘編號2:金程工程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29000│├──┼────┼───────┼──────┼─────┤│2│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48500│├──┼────┼───────┼──────┼─────┤│3│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03000│├──┼────┼───────┼──────┼─────┤│4│97年9月│BU00000000│456000│22800│├──┼────┼───────┼──────┼─────┤│5│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42500│├──┼────┼───────┼──────┼─────┤│6│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79500│├──┼────┼───────┼──────┼─────┤│7│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39700│├──┼────┼───────┼──────┼─────┤│8│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42000│├──┼────┼───────┼──────┼─────┤│9│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24000│├──┼────┼───────┼──────┼─────┤│10│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23000│├──┼────┼───────┼──────┼─────┤│11│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133000│├──┼────┼───────┼──────┼─────┤│12│97年12月│CU00000000│0000000│90000│├──┼────┼───────┼──────┼─────┤│13│97年12月│CU00000000│0000000│97000│├──┼────┼───────┼──────┼─────┤│14│97年12月│CU00000000│0000000│63000│└──┴────┴───────┴──────┴─────┘編號3:百世工程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97年4月│YU00000000│900000│45000│├──┼────┼───────┼──────┼─────┤│2│97年4月│YU00000000│800000│40000│├──┼────┼───────┼──────┼─────┤│3│97年4月│YU00000000│900000│45000│├──┼────┼───────┼──────┼─────┤│4│97年4月│YU00000000│141460│7073│├──┼────┼───────┼──────┼─────┤│5│97年4月│YU00000000│468571│23429│└──┴────┴───────┴──────┴─────┘附表二:進項發票部分編號1:浩泰營造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97年2月│XU00000000│0000000│77000│├──┼────┼───────┼──────┼─────┤│2│97年2月│XU00000000│0000000│65000│├──┼────┼───────┼──────┼─────┤│3│97年6月│ZU00000000│930000│46500│├──┼────┼───────┼──────┼─────┤│4│97年6月│ZU00000000│869000│43450│├──┼────┼───────┼──────┼─────┤│5│97年6月│ZU00000000│900000│45000│├──┼────┼───────┼──────┼─────┤│6│97年6月│ZU00000000│920000│46000│├──┼────┼───────┼──────┼─────┤│7│97年6月│ZU00000000│742800│37140│├──┼────┼───────┼──────┼─────┤│8│97年6月│ZU00000000│910000│45500│├──┼────┼───────┼──────┼─────┤│9│97年6月│ZU00000000│950000│47500│├──┼────┼───────┼──────┼─────┤│10│97年6月│ZU00000000│930000│46500│├──┼────┼───────┼──────┼─────┤│11│97年6月│ZU00000000│848200│42410│└──┴────┴───────┴──────┴─────┘編號2: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3500│├──┼────┼───────┼──────┼─────┤│2│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78900│├──┼────┼───────┼──────┼─────┤│3│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107500│├──┼────┼───────┼──────┼─────┤│4│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81400│├──┼────┼───────┼──────┼─────┤│5│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7500│├──┼────┼───────┼──────┼─────┤│6│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77300│├──┼────┼───────┼──────┼─────┤│7│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87950│├──┼────┼───────┼──────┼─────┤│8│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68400│├──┼────┼───────┼──────┼─────┤│9│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7650│├──┼────┼───────┼──────┼─────┤│10│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1400│├──┼────┼───────┼──────┼─────┤│11│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7500│├──┼────┼───────┼──────┼─────┤│12│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89500│├──┼────┼───────┼──────┼─────┤│13│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3500│├──┼────┼───────┼──────┼─────┤│14│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92450│├──┼────┼───────┼──────┼─────┤│15│95年8月│NU00000000│0000000│87500│└──┴────┴───────┴──────┴─────┘編號3:品祥營造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94年12月│JU00000000│0000000│105000│├──┼────┼───────┼──────┼─────┤│2│94年12月│JU00000000│0000000│60000│├──┼────┼───────┼──────┼─────┤│3│94年12月│JU00000000│0000000│55000│├──┼────┼───────┼──────┼─────┤│4│94年12月│JU00000000│0000000│80000│└──┴────┴───────┴──────┴─────┘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編號1│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之(一)編號2│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之(一)編號3│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之(二)編號1│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之(二)編號2│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一之(二)編號3│黃宗毅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