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浚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天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 陳彥廷 撥打至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向其買安非他命一事,旋其即於次(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彥廷而販賣得逞,陳彥廷並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予王天浚。嗣陳彥廷(所涉施用毒品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天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王議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天浚固不否認於當天凌晨在上揭時地與陳彥廷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賣安非他命予陳彥廷;辯稱:其係於上開時地以600元出售一支電子菸油予陳彥廷,其並未犯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廷、 馮靖 為均於偵、審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通聯資料一份(110年度偵字第9684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同卷第23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38頁、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卷第99至100頁、第107至109頁、110年度他字第3697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同卷第105頁、第111頁)、本院110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3頁)、證人陳彥廷、 馮靖為 之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684卷第201至204頁)、證人陳彥廷之109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同卷第205至2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卷第3至5頁)、證人陳彥廷、馮靖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査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同卷第35頁)、證人陳彥廷、馮靖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同卷第161至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55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110年度查扣字第592卷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同卷第5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且:
㈠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以「檢察官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陳彥廷答:其實也不算認識。檢察官問:那是為何知道這個人?證人陳彥廷答:因為購買毒品所以知道這個人。檢察官問:109年8月23日你是否被搜索?證人陳彥廷答:有。檢察官問:當天幾點?證人陳彥廷答:下午。檢察官問:是否在你搜索的地點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證人陳彥廷答:是。檢察官問:這個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證人陳彥廷答:就是跟被告拿的。檢察官問:什麼時間、地點、多少錢買的?證人陳彥廷答:大安區和平東路,搜索前一天差不多晚上十點多至十一點多時間跟被告見面拿的,就是在被搜所附近的巷口,3,000元買一包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就直接帶回去?證人陳彥廷答:對。檢察官問:3,000元是交現金給被告嗎?證人陳彥廷答: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除了買安非他命外,有無買過其他東西?證人陳彥廷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買過什麼電子菸油?證人陳彥廷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抽電子菸?證人陳彥廷答:沒有。檢察官問:現場當天搜索的地方有無扣到電子菸?證人陳彥廷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如何聯絡?用什麼方式?證人陳彥廷答:我記得是打手機號碼給他。檢察官問:電話號碼?證人陳彥廷答: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是0000000000號?證人陳彥廷答:應該是吧,因為我沒有記他電話號碼,我一開始是用LINE聯絡,但沒有聯絡上所以才打電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筆錄稱109年8月間你跟被告於三重區重新路買過毒品?證人陳彥廷答:有,跟這次不同。檢察官問:也是3,000元?證人陳彥廷答:對,3,000買一包。」、「辯護人問:你跟被告有無怨隙、吵架、借錢?證人陳彥廷答:沒有。辯護人問:109年8月21日你下班後直接到馮靖為家?證人陳彥廷答:對。辯護人問:你有攜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馮靖為家?證人陳彥廷答:我是到他家跟他見面後,才聯絡被告請他送來的。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你有說你有攜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馮靖為家中,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你跟被告購買的那包,但是是在三重購買的,那你到底有無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馮靖為家?證人陳彥廷答:這是二件事情,我到馮靖為家是沒有毒品的,我在三重買的那包是跟被告買的,但是是跟另外一個人施用那包毒品,我記得我去馮靖為家時是空手的。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左下角簡訊擷圖是否是你跟馮靖為的對話紀錄?證人陳彥廷答:是。辯護人問:馮靖為問你東西不是不夠,是什麼意思?證人陳彥廷答:他的意思是告訴我說,其實我有點不太懂他的意思,那時我看成東西不夠,但是我沒想任何想法,我到了他家後,我問他說那不夠還要拿嗎,他才跟我講說叫我跟他聯絡,他指的那個東西不是不夠,我當下其實看成東西不夠,當下我也沒有回他任何反應,我下班後直接到他家,我們見面後我才問他說,因為當時感覺氣氛不對我們二個快要吵架,我就問他還要拿嗎,馮靖為說那就去拿,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送來。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88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檢察官那邊稱你有帶一包到馮靖為家,但你到他家時已看到二包空袋子,要打第二次時我帶過去的那包就已經用完了?證人陳彥廷答:就是我帶去的那包,其實我去的時候真的有看到二個空的袋子。辯護人問:你帶過去的那包毒品是何時跟被告買的?證人陳彥廷答:我跟馮靖為見面後沒多久,我問馮靖為還需要拿嗎,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送來。辯護人問:你要打第二次時,你帶過去的那包已經用完了?證人陳彥廷答:這是同一包,從頭到尾只有那包而已,他打第二次時其實是沒有打,我要打第二次時我就發現情況不對,當下我就把其他東西沖到馬桶去。辯護人問:但你不是用完了嗎?證人陳彥廷答:不是用完,我記得是我沖到馬桶。辯護人問:那你的筆錄為何會說你要打第二次時,這包已經用完了?證人陳彥廷答:筆錄時我腦袋有點不太清楚,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當下確實把剩下的全部沖掉。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你的筆錄中提到你跟馮靖為間有爭執?證人陳彥廷答:那是後來,在打第二次那段時間我跟他有爭執,我把東西沖掉之後才開始跟馮靖為有爭執的。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左下角擷圖是否就是你傳的訊息講爭執的事情?證人陳彥廷答:是。辯護人問:你傳簡訊時人在外面嗎?證人陳彥廷答:沒有,還在他家。辯護人問:當時時間是109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你還在他家嗎?證人陳彥廷答:對,我還在他家。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但你被監視器拍到你於40分時是在街頭?這個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不是你?證人陳彥廷答: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剛才說你人沒有在外面是說謊的嗎?證人陳彥廷答:這個照片應該是在晚上吧。檢察官起稱12時40分是中午吧,LINE的凌晨是寫00。辯護人問:你是不是在109年8月23日打電話報警?證人陳彥廷答:我一開始有打110,但是前二通我沒有講話,但是後來我傳簡訊給我父母,我父母幫我報警,他們才一起跟警察到馮靖為的住處。辯護人問:如果你有施用毒品,為何還要報警?證人陳彥廷答:因為當時我覺得我可能出去後會被抓,所以我請我父母來帶我,但那時我不知道我父母有報警。辯護人問:據馮靖為所述,警察到案時你有主動拿出一些違禁物,是否如此?證人陳彥廷答:沒有,東西都是馮靖為的。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說被告是馮靖為的固定藥頭,你所施用毒品都是馮靖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的,所以被告是馮靖為的固定藥頭?證人陳彥廷答:這個我不清楚,一直以來我都是跟被告拿沒錯,但是馮靖為跟被告的關係我真的不清楚。辯護人問:那你那時為何說被告是馮靖為的固定藥頭?證人陳彥廷答:請問我有這樣講嗎,其實做筆錄當下我很緊張,第一次做筆錄到一半我沒辦法繼續還請我父親來,後來才做第二次筆錄。辯護人問:但這一次是在檢察官面前的筆錄,不是在警察面前,你父親應該是無法到場?證人陳彥廷答:我其實不太清楚那時的筆錄,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一直以來都是我跟被告聯絡。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72頁並告以要旨)你曾稱被告跟馮靖為彼此不認識,但馮靖為需要安非他命直接找被告即可,不需要透過我,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證人陳彥廷答:(未答)。辯護人問:馮靖為是否可以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陳彥廷答:不清楚。辯護人問:所以你也不清楚之前為何這樣說?證人陳彥廷答:我不記得我有講過這些話。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跟馮靖為說是向ROGER購買的毒品?證人陳彥廷答:有。辯護人問:馮靖為於109年8月24日筆錄曾稱那時他不知道ROGER是誰,你確定有向馮靖為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陳彥廷答:我有跟馮靖為說我是要跟ROGER拿。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3頁並告以要旨)左上角擷圖是你與馮靖為的對話紀錄嗎?證人陳彥廷答:是。辯護人問:其中提到MIKE是拿毒品嗎?證人陳彥廷答:是。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4頁並告以要旨)下二張擷圖馮靖為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匯款是要去買安非他命嗎?證人陳彥廷答:對。辯護人問:你知道馮靖為這次是向誰購買?證人陳彥廷答:這次是馮靖為去拿的,他是不是跟MIKE拿我不確定。辯護人問:馮靖為是否認識MIKE?證人陳彥廷答:
我不清楚。」、「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你是透過誰認識被告?證人陳彥廷答: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檢察官問:你跟馮靖為有一起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嗎?證人陳彥廷答:沒有。檢察官稱無問題詰問證人,覆主詰問進行完畢。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證人。」、「受命法官問:起訴書所載109年8月23日凌晨12時4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你用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是否正確?證人陳彥廷答:對。受命法官問:你們是在109年8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你打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證人陳彥廷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剛才你說109年8月22日晚間買賣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有誤?證人陳彥廷答:22日晚上聯絡,我記得被告於半小時、一小時到和平東路巷口跟我見面。受命法官問:所以已經過凌晨?證人陳彥廷答:我記得沒有過凌晨,是22日晚上聯絡沒有錯,我那時沒有注意時間,我只記得當天晚上我們有見面。」(本院卷第130至14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4、45、48至50、61、62、172頁)。
㈡證人馮靖為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以「檢察官
問:109年8月23日你有無被搜索?證人馮靖為答:是。檢察官問:搜索地點?證人馮靖為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檢察官問:是否是你的住處?證人馮靖為答:是。檢察官問:當天搜索到什麼東西?證人馮靖為答:安非他命殘渣袋、使用器具。檢察官問:你有無使用電子菸?證人馮靖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彥廷使用電子菸?證人馮靖為答:我沒有看過他用。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馮靖為答:不認識,我沒有見過。檢察官問:上面扣案的安非他命殘渣袋是誰的?證人馮靖為答:不是我的,是陳彥廷帶過來的,是他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陳彥廷跟誰買的?證人馮靖為答:他有跟我提起,但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是否是被搜索的前一天晚上他出去買的?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你現在還有跟陳彥廷聯繫?證人馮靖為答:沒有。辯護人問:你於被逮捕後有無跟陳彥廷討論案件?證人馮靖為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廷曾稱被告是你的固定藥頭,是否如此?證人馮靖為答:不是。辯護人問:你有無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證人馮靖為答:沒有。辯護人問:此部分是陳彥廷亂講?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你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證人馮靖為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72頁並告以要旨)當初在警局時,警察問你是否認識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彥廷的ROGER,是否知悉他是誰,你回答不知道,此份筆錄的內容是否屬實?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73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陳彥廷提供給你的安非他命,你是否知悉來源,你回答不知道,此部分是否屬實?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但你又稱陳彥廷曾經向你提及向誰購買?證人馮靖為答:對。辯護人問:但你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證人馮靖為答: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辯護人問:在109年8月22日晚間,陳彥廷大約幾點到你家?證人馮靖為答:時間有點久遠,11、12點左右。辯護人問:陳彥廷到你家時就有攜帶安非他命?證人馮靖為答:有。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0836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左下角8月22日擷圖是你跟陳彥廷的簡訊內容?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你為何說但東西不是不夠?證人馮靖為答:因為那天晚上想要一個放鬆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東西不是不夠,所以他去想辦法問東西。辯護人問:陳彥廷到你家時,就直接施用毒品?證人馮靖為答:對,他一到我家就二人一起施用毒品。辯護人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94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說陳彥廷到達你的住處後,有無再下樓向他人拿取毒品?證人馮靖為答:有。辯護人問:但你回答陳彥廷那時沒有再出門?證人馮靖為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是檢察官提示你陳彥廷的筆錄,你才照著陳彥廷的筆錄講的嗎?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檢察官那時問你當時陳彥廷有無告訴他購買毒品的人是被告,你回答有?證人馮靖為答:
我有詢問他是誰,他是跟我說ROGER。辯護人問:但你剛剛不是說你不知道他是誰?證人馮靖為答:我不知道ROGER是誰,他有跟我講名字,他說ROGER,我說喔。辯護人問:所以你一開始都不知道ROGER,但是提示筆錄後你就知道ROGER這個人?證人馮靖為答:都不知道。辯護人問:你不知道ROGER是陳彥廷的毒品上游?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
陳彥廷跟你講這句話時,是你們已經施用完安非他命?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陳彥廷都沒有提及ROGER這個人?證人馮靖為答: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剛才你說你有傳簡訊說但東西不是不夠,意思是你那邊有東西嗎?證人馮靖為答:他有跟我說他身上有點東西。檢察官問:到底東西在哪裡?證人馮靖為答:在陳彥廷手上。檢察官問:到底搜索的前一個晚上,陳彥廷有無出去?證人馮靖為答:我印象中他好像有下樓跟藥頭拿取東西。檢察官稱無問題詰問證人,覆主詰問進行完畢。」、「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辯護人問:你剛才說陳彥廷手上有東西,是否在來你家前就有了?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當天施用的就是陳彥廷手上的這包安非他命?證人馮靖為答:是。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證人,覆反詰問進行完畢。」(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94至196頁)。
㈢即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問:(提示陳彥廷、馮靖為照片)
是否認識?答:我有見過陳彥廷,我跟他是朋友,我沒有印象見過馮靖為。問:你於警詢時稱曾賣電子菸油給陳彥廷?答:是,但該電子菸油沒有大麻成分。問: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你所使用?答:是,我已使用4至5年了。問:(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8月23日凌晨0點45分有無在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181前舆陳彥廷碰面?答:有,畫面中確實是我舆 陳彦廷 。問:當時為何要與陳彥廷碰面?答:之前有跟陳彥廷聊過電子菸油的事,當天晚上陳彥廷打電話給我說要買電子菸油,後來我們就相約在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問:當天你從何處前來大安區和平東路與陳彥廷碰面?答:我從石牌榮總前來。問:你舆陳彥廷碰面後,交易完電子菸油後就隨即離開?答:是,我離開後就回北榮醫院 繼績 照顧母親。問:所以在當晚交易前,你也是在北榮醫院照顧母親?答:是。問:當天你特地為了販賣一支電子菸油給陳彥廷,所以從北榮醫院前來和平東路?為何如此大費周章?答:是,我覺得騎車這個距離也還好,且我一直在醫院照顧母親,也想出來買個宵夜透透氣。」(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136頁),惟所謂買賣電子菸油云云,因電子菸油到處皆有販售,陳彥廷豈會捨近求遠且於半夜為之?其向被告買電子菸油可便宜多少元?被告之電子菸油來源為何?獲利多少?被告既均未有交待,且與上述證人所言歧異,所辯非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復綜合上述,在在足證被告涉犯前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販賣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僅販賣一次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致罹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情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0年,殊有情輕法重之情,併有違犯罪量刑之比例原則,本院基此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僅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1公克,得款3,000元)、犯後否認犯罪、飾詞以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款,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前開手機及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序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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