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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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翰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7日,透過LINE軟體傳訊息予告訴人代號AW000-A109225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假藉因拍攝寫真本需要替身模特兒進行測光之名義,邀約A女從事單對單拍攝工作,並相約於109年5月24日在捷運大安公園站,A女因誤信被告上述理由而答應赴約。詎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至6時許與A女碰面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變更地點,帶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多朗明哥旅店,復於該旅店某房間內,要求A女換上其所準備之性感衣物,又以需要測試光線、姿勢與機器為由,要求A女逐漸褪去身上衣物,而拍攝A女幾乎全裸之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照片,又未得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假借調整A女身上衣物為由,以徒手撫摸、抓捏之方式,觸碰A女乳房、乳頭等隱私部位長達數秒。嗣經A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犯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主要是告訴人的指述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的指述很多地方與常情不符,包括告訴人剛剛有稱拍第一套服裝就已經被觸碰胸部,如果當時確實是不願意的話,為什麼後續繼續拍攝照片,甚至有裸體照片,倘若是因為在旅館環境內不敢反抗的話,為何離開旅館後告訴人不直接回家,還跟被告一起吃飯及後面在天橋上拍照,甚至回家後還傳訊息謝謝被告,甚至在一週後還繼續跟被告拍照的工作,而證人甲○○、丙○○也證稱一週後的拍攝告訴人並無任何異狀,再來,告訴人事後向被告要求把照片傳給他,希望能夠衝自己IG的人氣,顯然不會有強拍裸照的情形,告訴人剛剛也自承是被被告說服後所以才繼續拍攝裸照,顯然告訴人處於完全同意的狀態,最可疑的是告訴人稱被強制猥褻,一直到真的去提告中間長達十天,這十天中告訴人都沒有告訴任何人,反而是十天後告訴剛剛才認識的甲○○、丙○○,告訴人提告後,據甲○○、丙○○的證述也沒有再接觸過,顯然證人跟告訴人連朋友都談不上,所以告訴人選擇向這二個不是朋友的人述說遭強制猥褻的事實,令人匪夷所思,至於對話擷圖部分,被告他當下之所以回覆對你有點FU、道歉等語,他心裡面只是想要安撫告訴人,因為他擔心自己在攝影界的名聲,假設不知什麼原因得罪告訴人,而告訴人到處跟別人講,對被告的名聲有所傷害,所以被告用幽默的方式說對你有點FU,避免告訴人對被告去講一些莫須有的事情,至於證人甲○○、丙○○關於告訴人被強拍裸照、強摸胸部的事實,全部都是從LINE上面得知,並沒有觀察到告訴人的舉止、情緒反應、心裡狀態等,僅屬於告訴人證詞具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後告訴人剛剛自承他是事後覺得自己被騙,所以才去提告,顯然告訴人的當下並沒有認為自己有遭到強制猥褻或是性騷擾犯行,所以此部分行為是看行為當下到底有無做這件事情,還是請庭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為其辯護。公訴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光碟檔案照片,並被告於上述時地拍攝A女之照片檔案光碟四片資為被告犯有上開公訴意旨(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公訴人併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名之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詢以「問:請你說遭加害人性猥褻你的行
為過程詳細敘述之?答:案發當天加害人是約我在捷運大安森林公園2號出口碰面,我一開始他告知我要在捷運站附近天橋拍攝,我不知道在旅店拍攝,見面後他才帶我走到旅店,進房間後他跟我說很多明星都會在這拍照,並要我先換上他帶的兩截式 比基尼 衣服,我告知他原先講好只是要拍攝穿著短袖上衣短褲,因不知道要穿露出度高的衣服進行拍攝所以沒有事先作防護措施,但他說沒關係並要我換上衣服,換好後他要我坐在窗台上,我跟他說我不喜歡拍大尺度照片但他一直遊說我讓我同意應跟我說這樣可以賺很多錢,拍攝到一半時他要我將身上衣物都脫掉,甚至動手要解開我的比基尼內衣,我阻擋他跟他說我自己脫,我問他是否確定要拍全裸照,他說是為了測光,要我跪坐在床上拍照,這時他也跪坐在床上,動手幫我在我胸部上綁紅色緞帶,但緞帶滑落後,他用他的雙手捏我兩邊的乳房時間超過5秒,並問我我的胸部怎麼那麼小有沒有被男生摸過,同時間繼續用雙手摸我兩邊的乳頭,並發出嗯嗯嗯...之類猥褻的聲音,我見他沒有要停下動作的跡象,我說不要後他才住手並繼續以測光的名義進行拍攝超過60張的照片,在拍完60多張照片後,加害人看我好像很累就叫我先休息一下,但這時他一直拿他手機裡的影片(SM調教類型),試圖鼓吹我同意拍攝類似內容照片,我當時沒多說什麼,他就叫我去換另一套兩件式薄紗的衣服,我原以為拍攝這套衣服是不用露點的,但拍了10多張照片後他又要求我脫掉上半身衣服拍照,我質問他是不是又要拍這種照片,他還是以測光為名義說要拍攝,我只好脫掉上衣,他又拍了大約30張的照片,接下來又要我換上皮質鉚釘一件式類似SM調教成人片裡的衣服,並要我在拍攝時露出剛才他捏我乳頭時那種享受的表情,又拍攝了約30張照片後結束拍攝,我當時作在床上準備穿衣服他突然坐在我旁邊看著我的肚子,說我的肚子很大並笑了幾聲,還動手拍了一下我的肚子,說我的身體素質是30歲,我聽到後就敷衍了笑了幾聲後穿上衣服離開旅店,加害人陪我至捷運站後我自行搭車返家。問:請問加害人侵犯你後,有無告知家人、友人或其他的人?答:我有跟朋友OO說,還有用LINE跟另一位朋友OO說這件事情。問:加害人是否有拍攝或錄製你遭其性侵害之照片或影片(裸照或性愛光碟)?答:他有拍攝我露點全裸照片超過100張。問:你先前是否曾有應徵拍攝的經驗?有無類似此次的拍攝方式?答:我有過應徵拍攝的經驗,但如有要拍攝較裸露的類型攝影師會事先告知,我會先做防護措施。沒有像此次拍攝方式。問:加害人有無支付這次的拍攝費用?以何種方式支付?答:他沒有支付這次的拍攝費用,只有拍攝完畢後到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時他給我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問:為何案發後至今才向警方報案?答:因為我朋友在5月30日還有跟加害人碰面合作商業攝影,因我不想在那段期間驚動攝影師,所以等拍攝完畢後才向警方報案。」(109年度他字第7864號公開卷二第13至16頁),於偵查中經詢以「問:案發時間、地點與過程為何?答:案發時間如警詢筆錄是下午4至6點在多朗明哥旅店3樓的房間内,房號忘記了,被告事前跟我說要去現場拍照,後來卻帶我去旅店,被告就說很多明星會去那邊拍照,然後到了旅店被告就叫我換衣服,我還有問被告我是否一定要這樣做,被告就說是,所以我第一套就去換了被告帶去的紅色比基尼,被告帶了很多衣服,後來第二套我還有換了黑色薄紗,和T字内衣,換好第一套衣服後被告要我坐在窗台拍照,拍完後要我去床上拍照,然後被告就說要幫我喬我的姿勢,然後問我我的胸部有無被男生摸過,我就說沒有,然後被告就摸我胸部了,當時我的姿勢是跪坐在床上,被告在我正前方,然後被告就用雙手一起摸我的兩個胸部,被告有用摸的也有用捏的,被告摸的時候已經先把我的比基尼脫掉了。問:案發之前有無拍過類似的寫真經驗?答:有,但是那些人都不會碰我,之前也會要我做防護措施,例如貼胸貼,但這一次被告沒有要我先做防護,一開始也說是在天橋拍,天橋拍也不會是太裸露的我以為測光而已,沒想到被告帶我去飯店。問:警詢中你提到108年10月中旬你與被告有合作過一次,當時是何種類型照片?答:COSPLAY,後來拍完的作品就用來宣傳在我的個人的粉絲專業,我的粉專是以COSPLAY為主的,108年10月那次被告是沒有收費的,通常也不用付錢,因為模特兒跟攝影師是互惠作用。問:以前曾否與其他人拍過的類似開放尺度的照片?答:是,我也拍過,但我們會事先約定尺度内容。問:有無跟其他人事先約定尺度的證明?答:我要回去找看看。問:被告脫掉你的比基尼,明顯是要拍攝裸露胸部的照片,你為何配合繼續拍攝?答:因為被告以工作名義說要我先幫他測光。我之前是有拍過露胸的,但是這一次被告沒有說要拍這樣的照片。當時我也不知道測光不用露胸,被告就是藉我不知道測光不用露胸才這樣,被告用自己的攝影專業來哄騙我。被告就跟我說我配合拍這些照片,他要幫我推薦到日本,推薦當日本的寫真女星。問:你有無跟被告提過要到日本發展?答:沒有。問:被告是指日本的AV界還是正常藝能界?答:沒有。被告只有說日本有市場。問:本案前曾跟幾名攝影師合作過?答:約外拍10次過,每次都是不同的攝影師與一名我的陪同者,這10次有一次是被告,其他9次都是不同攝影師。」(109年度偵字第19503號公開卷一第46至48頁)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檢察官問:你有記得拍照是哪天?有去哪些地方?證人A女答:109年5月24日拍照,去一間大安區信義路上的旅館拍照,晚上去大安森林公園拍照。檢察官問:拍照時發生什麼事情?證人A女答:在旅館拍照時,他拿了好幾件衣服要我穿,就是比基尼、薄紗類的,然後我跟他說我沒有做防護,防護指貼胸貼、下面陰部部分用膚色膠帶貼起來,就是預防露點,他就說沒關係,然後那時我還覺得不用露點攝影應該不會拍全裸照片,所以我就去換了,前面拍的部分都沒有露點,結果被告突然就把衣服脫掉,然後我就覺得滿意外的,我就有重複跟被告確認說我一定要脫掉衣服嗎,他就說要,他很確定要我把全部衣服脫掉。檢察官問:你為何願意把衣服脫掉?證人A女答:當時我是第一次當攝影助理,然後我就想說模特兒可能也會拍到類似的動作或畫面,所以為了配合被告我就全脫了讓他測光。檢察官問:被告除了拍照外,有無做其他事情?證人A女答:除了拍照外,還有未經我同意的狀況下摸我的奶頭,讓我感到很噁心、不舒服。檢察官問:被告摸你胸部的動作維持多久?有幾次?證人A女答:他大概摸了快十秒,然後捏了好幾次,雖然只有差不多十秒的時間,但是他有做捏跟掐的動作。檢察官問:被告在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證人A女答:我那時覺得很害怕,然後很想哭。檢察官問:你有制止被告嗎?證人A女答:我那時跟他說先不要這個樣子,然後他才收手,繼續拿他的相機對著我拍照。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不要這個樣子,他收手後還有無再對你摸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的動作?證人A女答:他之後沒有摸隱私部位,但他在幫我喬動作時還是有觸碰我身體的其他地方,例如肚皮或手臂、大腿,然後拍完之後,他有故意坐到離我很近的位置,問我肚子怎麼這麼大,然後拍了我的肚子一下,然後皮膚接觸的部分,後面就沒有再故意碰我。」、「辯護人問:你在109年5月24日被告幫你拍攝時,你總共更換幾套服裝?證人A女答:我記得是三套。辯護人問:哪三套?證人A女答:第一套是紅色有點像和服,但中間是比基尼,第二套是黑色薄紗,第三套是皮質布料很少的一件衣服,被告說第三套是很多人拍大尺度會當戰服的衣服。辯護人問:你剛才說遭被告捏胸部,他捏你胸部時是你穿哪套衣服時?證人A女答:我記得是第一套衣服,被告當時他要幫我身上綁紅色絲帶,結果紅色絲帶他沒有綁好滑落,結果他沒有重新綁,反而過來捏我的胸部。辯護人問:你在旅館被拍攝當中,有無被被告限制自由?證人A女答:被告他沒有綁住我的手腳,但是他有故意站在門的附近,然後我那時就有點害怕他是不是要擋住門,他有點故意擋住門的感覺。辯護人問:既然被告沒有綁住你,為何當時你在拍第一套時就被摸胸,為何還繼續把後面第二、三套衣服拍完?證人A女答:我當時是第一次擔任攝影助理,然後我當時認為當一個助理就是如果攝影提出要求的話,我就要配合攝影,讓他拍作品。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是因為你拍攝這樣的照片,所以配合被告才拍裸照,被告拍攝裸照當中你有無明確拒絕表示他拍攝?證人A女答:我在拍攝過程中,我一直跟攝影說我不喜歡、我不想拍這種照片,但是被告就一直問我為什麼不拍,一直洗腦我拍全裸照片,然後用很多藉口說服我。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被說服了嗎?證人A女答:對。辯護人問:你們離開旅館後,有無繼續拍照?證人A女答:有,當初他在旅館拍完後,被告有跟我說要等晚上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燈都亮了後才會帶我去拍,所以在這之前他有帶我去吃晚餐,吃完後我們才去大安森林公園拍照。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在旅館時你是因為被告站在門口你有點害怕不敢離開,為什麼你離開旅館後不直接回家,還繼續留下來跟被告吃飯、拍攝?證人A女答:那時我還沒有來得及說什麼,被告就跟我說要去大安森林公園拍,我們還沒有拍完,然後我當時身為攝影助理,我就想說配合攝影過去拍,讓他拍測光。辯護人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9503號公開卷二第94頁並告以要旨)左上角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跟被告於測光結束後的對話?證人A女答:對。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今天謝謝你,是在謝謝被告什麼?證人A女答:謝謝被告請我吃晚餐。」、「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案發當時被告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摸你的胸部、捏你的奶頭約十秒鐘,是他一開始摸你的時候你就拒絕他,還是被摸了十秒後你才拒絕他?證人A女答:當時他其實是先掐我的乳房,我那時已經覺得不舒服了,結果他捏我奶頭後,我才跟他說不要。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一直說服你拍全裸照片,他是如何說服你?證人A女答:他跟我說他要測光,還跟我說拍大尺度可以賺很多錢,還說會幫我推薦到日本的市場,他說我在那邊有市場,所以他會幫我推薦。審判長問:他後來有幫你推薦到日本的市場嗎?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追問被告不是承諾要幫你推薦到日本的市場?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後來從事A片拍攝工作,是被告幫你介紹的嗎?證人A女答:不是。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引介或幫你牽線?證人A女答:與被告完全無關。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有跟被告要案發當天的拍攝照片,你是從何時跟被告要你的照片?證人A女答:我記得是在6月2日,因為我昨天有回去翻一下對話紀錄去確認的。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要照片,被告沒有給你,他有無說明為何不給你?證人A女答:他說那些都是限制級的不能外傳,所以後來就沒有給我。審判長問:拍攝當時他有無答應你會把照片給你嗎?證人A女答:沒有,是我後來跟被告要照片,結果他沒有給我。」、「受命法官問:109年5月24日下午在多朗明哥旅店,被告對你進行模特兒拍攝的過程、照片顯示,你的表情神色自若、自然,雙方工作進行順暢,與你所述不太相同,有何意見?證人A女答:沒有意見,其實在拍照過程我心裡面一直都不舒服很想吐,當時我作為攝影助理,被告要我擺出什麼表情,身為助理我會配合他,我也會想說可能是模特兒會拍到類似的動作,所以我才去配合這個攝影。受命法官問:109年5月24日下午拍攝過程到完成,你有無向被告抗議或表示你有被侵害或被告對你有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的舉動?證人A女答:案發當天到後面一週拍攝結束前,其實我都不太敢說什麼,是整個拍攝過程結束後,我發現自己測光當天拍的跟模特兒拍的動作其實並不相同,我才覺得自己被騙,所以詢問被告,跟被告表示說為什麼要捏我的奶頭。受命法官問:你從事拍攝模特兒的工作多久?證人A女答:大概差不多2年,但是在今年之前的拍攝都是沒有付費,就是攝影沒有收我的錢,我沒有收攝影的錢,也沒有書面簽立合約。受命法官問:109年5月24日下午拍攝完畢後,到同年月29日,你的生活作息為何?有沒有跟平常言行舉止不同的特殊狀況?證人A女答:我那段時間到今年為止,其實我都一直很害怕跟男生講話,在上課時有男生坐到我附近我就很緊張,走路回家路上也很擔心有沒有人跟蹤我,然後晚上睡覺時都會一直哭。受命法官問:你在109年5月30日、31日擔任被告拍攝工作的助理,為何擔任他的工作助理?證人A女答:當時模特兒的經紀人突然傳訊息跟我說那二天有拍攝,然後我就問說請問有缺助理嗎,然後經紀人就跟我說很缺,所以請我去當助理。受命法官問:如果由你指述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對你有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的情形,那你為何於109年5月30日、31日擔任他的助理,而且在該段期間也沒有跟別人說或提起告訴?證人A女答:當時我第一次擔任助理,覺得這就是工作,然後我就想說我要到拍攝完結束後,這份工作才會結束,在這一週內我不敢講出來,因為我當時覺得講出來沒有人會幫我。受命法官問:為何在事發後一週才用LINE向第一次見面認識的甲○○、丙○○陳述你被猥褻或性騷擾的情形,此與情理有違?證人A女答:我測光當天跟模特兒拍的工作不一樣,然後拍完後我才覺得受騙,才去跟模特兒講(告訴人不斷哭泣)。」(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2頁、第132至133頁、第134至135頁),互核可知:
1.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至6時在多朗明哥旅店拍攝告訴人大尺度照片、全裸照等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否則豈有拍完60張,再拍30張,最後完成逾100張照片之情?焉有一起用畢晚餐再至大安森林公園拍攝之理?又那會有告訴人於當晚回家後即傳簡訊予被告說「今天謝謝你」之舉?
2.復觀之卷附上述拍攝照片顯示,告訴人於拍攝過程始終神色自若,表情自然、愉悅,且二小時內拍攝逾100多張之照片,足見雙方工作進展順暢,默契、配合度具足;嗣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被告為模特兒甲○○拍攝工作,告訴人擔任被告之工作助理,且表現正常(詳如後述㈡所載),該段期間其既未向任何親友述說受侵害或騷擾之情,亦未向被告抗議或有其他不尋常之舉止、狀況,直至109年6月4日才至警局提起告訴,其中緣由殊是啟人疑竇,至為明顯。
3.再觀告訴人自承從事模特兒工作已有二年,經歷過十個攝影師,經驗不可謂不豐富,縱其被被告說服,係因相信其所謂「他跟我說他要測光,還跟我說拍大尺度可以賺很多錢,還說會幫我推薦到日本的市場,他說我在那邊有市場,所以他會幫我推薦」等語而為上述等行為,事後發現受騙,亦無解於被告對其拍攝大尺度、全裸照及摸、捏其胸部等行為確係得其同意而為者,即令被告之說服方法、結果涉及不法,要難以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罪名相繩,殊不待言。
㈡證人甲○○(模特兒)、丙○○(化妝人員)到本院結證均供明
,渠等皆係工作第一天(109年5月30日)初次與告訴人及被告見面而認識,當時(109年5月30日及31日)由被告為甲○○拍攝工作,告訴人為被告拍攝工作助理,該工作期間告訴人像正常人一樣,沒有發生什麼事;是在工作結束後,渠等才收到告訴人以LINE發出其於同年月24日有被被告摸胸部及傳拍裸照之證據等訊息予其渠等三人群組始討論,嗣由甲○○陪同告訴人至警局提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且其後該二位證人與告訴人即未再有聯絡,足見告訴人利用甲○○、丙○○資為報案工具,及思欲以渠等資為補強證據是已,然則,依上所論,該二證人之證言殊不足資為補強證據,甚為明顯。益見告訴人告訴事證,委有未足尤明。
五、此外,復查無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各罪行,公訴人起訴被告犯該等罪既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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