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第11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曾志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宗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棋藝社,並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非誠勿擾」」之人與曾志宗聯繫,工作內容為依「非誠勿擾」指示,領取包裹內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非誠勿擾」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曾志宗從「非誠勿擾」所指定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非誠勿擾」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於110年4月19日起,加入前揭「非誠勿擾」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阿升 」、「 冠宏 」、「白傑」、「 阿順 」、「張大哥」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集團上游,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志宗依「非誠勿擾」指示,先至臺北市南京三民捷運站向
某不詳女子領取包裹,而取得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世昌 ,下稱渣打帳戶)提款卡,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59分致電曾 林朝蕾 ,佯為其弟曾世昌,並誆稱需借款云云,致 曾林朝蕾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渣打帳戶內,曾志宗再依「非誠勿擾」指示,持上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提領6萬、2萬元,復依「非誠勿擾」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友人致電
向丁○○借款8萬元,丁○○乃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隨即匯款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黃雁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嗣因丁○○匯款完畢後立刻致電該名友人確認是否入帳,旋發現受騙上當,馬上返回銀行請行員退匯,幸經行員取消該筆匯款致未能得逞。
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大數據資料
庫分析通報,為警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正在該處依「非誠勿擾」指示測試持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餘額款項之曾志宗,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且經曾志宗同意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乃於警方全程監控下,續依「非誠勿擾」指示,先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34分8秒、35分9秒、37分1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9,900元(均各扣除手續費5元)【按:該等款項係甲○○於110年4月22日接獲假冒友人以要投資古董為由借錢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方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至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5萬元】。
㈣曾志宗承續其前揭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之意,於警方全程監控
下,復依「非誠勿擾」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59分10秒、下午1分0分33秒、1時1分53秒許,在中正區濟南路2段5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均各扣除手續費5元)【按:該等款項中,包含乙○○於110年4月23日接獲假冒親人以虧空款項需要借錢為由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方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至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29,000元】。至此,曾志宗業已從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98,900元,隨後繼續配合警方,於警方全程監控下,依「非誠勿擾」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濟南路2段66號,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依「非誠勿擾」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 李蕙妤 (另經本院通緝中)後,員警上前逮捕而查獲李蕙妤,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1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林朝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747卷第5至9頁,偵15431卷第55至
63、159至161頁;本院110審訴1007卷第61至66、105至111、127至132頁,110審訴1178卷第27至33、45至51、57至62頁),並核與卷附下述補強證據相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林朝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曾林朝蕾提出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
⒊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曾林朝蕾提出其所有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⒋證人黃雁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⒏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擷圖。
⒐告訴人乙○○提出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⒑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⒒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⒓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
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⒕被告曾志宗與LINE暱稱「非誠勿擾」對話擷圖。
⒖被告李蕙妤與LINE暱稱「非誠勿擾」對話擷圖。
⒗證人黃雁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
二、論罪: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⒉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警員、特偵組人員、法院人員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車手,由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10年4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15431卷第59、61頁;本院審訴1007號卷第65頁),且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曾林朝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
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被告自ATM提領現金款項後,分別交由共犯李蕙妤、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於偵、審自承在卷(見本院1007號卷第65、131頁),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加重詐欺取財:
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非誠勿擾」、「阿升」、「冠宏」、「白傑」、「阿順」、「張大哥」,及同案被告李蕙妤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既遂、未遂之認定: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業已自渣打銀行帳戶將告訴
人曾林朝蕾受騙後匯入之10萬元,從中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當屬既遂。
⒉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告訴人丁○○並已匯款,但告訴人丁○○在匯款後旋因發現有異,即時返回銀行請行員協助退匯,是該筆8萬元款項業經即時取消,並未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使被告無從領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迄110年4月26日之黃雁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見110偵15431卷第183至184、185至187頁)存卷可考,是該筆存款既尚未進入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故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屬未遂。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告早已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前,業經警查獲,嗣因其同意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乃於警方全程監控下,續依「非誠勿擾」指示,而陸續從黃雁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包含告訴人甲○○、乙○○所匯款項共98,900元,再假意交付予共犯李蕙妤,復經警上前逮捕共犯後,旋將該現款98,900元查扣在案,此徵諸卷附警方在旁監控被告領款之現場照片、現鈔照片甚明(見110偵15431號卷第78至80、87頁),是該等款項既係被告配合警方控制下交付予共犯,無論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當仍屬未遂。
㈤故核被告: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除起訴書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均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車手從人頭帳戶中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後層層交付上游俾切斷金流等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非誠勿擾」、共犯李蕙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間,各係對於告訴人曾林
朝蕾、甲○○、乙○○、及被害人丁○○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各以10萬元、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9月10日、同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1007號卷第65至66、108至109、111、119至12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審慎應徵工作,竟貿然參與詐騙
集團行騙,數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曾林朝蕾、甲○○、乙○○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俱如前揭;參以上開告訴人等均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或緩刑自新之機會,至於告訴人曾林朝蕾經本院聯繫未到庭而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現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尚須扶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獲得報酬約3,000元,其餘款項則
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供陳明確(見偵15431卷第62、160頁;本院審訴1007號卷第131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時地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現
金,均係被告先前遭警方查獲後,因同意配合警方偵辦,始於員警全程監控下,繼續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提領後供警扣案,雖該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然此等款項仍為洗錢之標的,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甲○○、乙○○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⒉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提領之現金8萬元款項部
分,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聽從
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15431卷第59至6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共犯李蕙妤(業經本
院另行通緝)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身上
扣得或屬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卷頁出處沒收與否1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SIM卡1枚)壹支曾志宗110偵15431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雁鈺)壹本同上同上不沒收3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雁鈺)壹張同上同上不沒收4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賢竣 )壹張同上同上不沒收5交易明細參張同上同上不沒收6交貨便袋子壹個同上同上不沒收7現金(配合警方指示提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同上同偵卷第2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8交易明細肆張同上同上不沒收9現金(配合警方指示提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同上同偵卷第3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10交易明細伍張同上同上不沒收11SAMSUNG手機壹支李蕙妤同偵卷第43頁不於本案沒收附表三: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乙○○曾志宗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共十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丁○○曾志宗應給付丁○○新臺幣捌萬元整,自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捌仟元(共十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甲○○曾志宗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①自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一一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整;自一一一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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