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07號、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共13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與給付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顏桂英 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顏桂英施用。
三、經警方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4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復實施搜索而扣得前揭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份: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字11670卷一第10-12頁、第128-131頁、第140-143頁、第219-223頁、第303-309頁、卷二第50頁、偵字16351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77頁、第338頁),並有如附表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有供陳其係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之利益(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所為各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事實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11670卷一第10-12頁、第128-131頁、第140-143頁、第219-223頁、第303-309頁、卷二第50頁、偵字16351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77頁、第338頁),核與證人顏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11670卷一第40頁、第195-196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4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甫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
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包括轉讓禁藥罪,與被告本
案犯行(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相類,況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深知毒品濫用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戕害甚鉅,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事實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已如前述,是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其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
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統一之見解,爰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警詢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人,並提供其聯絡電話(偵字11607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86頁),警方因而查獲 廖致偉 有於108年9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39號、109年度毒緝字第48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有109年6月23日警員 楊韻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51495號函、110年5月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834號函、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偵字11607卷二第37-38頁、本院卷第67-75、193、223-227頁)。
⑶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被告犯後確有供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
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廖致偉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廖致偉於「108年9月25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顯係在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即108年7月4日)之後,欠缺時間上之先後因果關係,已難認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顏桂英,以證明此次販賣毒品來源確為廖致偉,該次犯行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既未經查獲,如前所述,是被告前開所請,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行為更形氾濫;兼衡其於5個月內即有13次販毒行為,次數甚多,販毒對象5人,販毒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元;暨其轉讓禁藥對象1人且數量僅0.2公克,且犯後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助於犯罪之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洗車場工作,月薪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暨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販賣毒品部分(即事實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有如附表「交易金額」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300元(此涉及事實一部分),雖未扣案,惟既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單位:新臺幣)主文(主刑部分)1 李秉林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被告甲○○接獲李秉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7月4日晚間6時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54巷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7公克現金交付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李秉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0頁、第23-24頁、第324頁、第353-355頁)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字11607卷一第75-79頁)3.證人李秉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11607卷一第63頁)4.108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字11607卷一第69-73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30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11607卷一第59-62頁)2李秉林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6分許,被告甲○○接獲李秉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公克)現金交付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李秉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324頁、第353-355頁)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開二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一第75-81頁)3 胡志成 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甲○○接獲胡志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現金交付3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胡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7頁、第175-176頁)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07卷一第83-86頁)4胡志成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59分許,被告甲○○接獲胡志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公園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現金交付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胡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7-28頁、第176頁)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07卷一第83-86頁)5胡志成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告甲○○接獲胡志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公園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現金交付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胡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7-28頁、第176-177頁)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07卷一第83-86頁)6 吳威廷 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接獲吳威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美聯社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交付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6351卷一第52頁、偵字11607卷第34頁、第189頁)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07卷第87-93頁)7 劉厚鋒 108年10月4日晚間6時37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劉厚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最近缺錢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旁之公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交付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劉厚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47-250頁)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一第255-257頁)8劉厚鋒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被告甲○○接獲劉厚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旁之公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交付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劉厚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47-250頁)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一第255-257頁)9 林楷 閎108年10月29日凌晨4時13分許,被告甲○○接獲 林楷閎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交付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林楷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67-272頁)2.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一第277-288頁)10林楷閎10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被告甲○○接獲林楷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交付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林楷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67-272頁)2.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一第277-288頁)11林楷閎108年1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林楷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1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先行轉帳3,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林楷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67-272頁)2.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一第277-288頁)3.被告持用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1607卷二第73-7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5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偵字11607卷二第85-163頁)5.109年9月2日警員 楊韻之 職務報告(偵字11607卷二第71頁)12林楷閎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被告甲○○接獲林楷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交付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林楷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67-272頁)2.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第277-288頁)13林楷閎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甲○○接獲林楷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於右列所示之時地,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林楷閎不知名友人當場支付甲○○現金1,500元後,再由林楷閎於事後交付甲○○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林楷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11670卷一第230-239頁、第267-272頁)2.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1670卷第277-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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