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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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舜霖選任辯護人竇韋岳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093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認識不久之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飲酒,至109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甲
男友丙○○前來接送甲,乙○○藉詞甲酒後乘坐機車危險,即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住處,而丙○○則騎乘機車前往甲宿舍,於同日凌晨5時許,3人同時抵達甲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宿舍(地址詳卷),乙○○再藉故與甲及丙○○在甲宿舍短暫休息,期間趁甲熟睡、丙○○上廁所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放置於個人包包內之甲宿舍鑰匙得手。迄同日上午6時10分,乙○○始與丙○○一同離開甲宿舍,各自離去,惟乙○○於同日上午6時30分折返甲宿舍,在
甲宿舍樓下見丙○○亦欲返回甲宿舍拿取錢包時,即編詞悠遊卡忘記拿云云,俟丙○○聯繫甲未果,乙○○假裝離去,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度返回甲宿舍,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竊得之甲宿舍鑰匙開門進入甲宿舍內;復見甲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性交得逞。嗣經甲告知丙○○醒來後發現乙○○之事,經丙○○質問乙○○是否與甲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8月19日晚間至109年8月20日凌晨渠有與甲共同在「OMNI」夜店飲酒,嗣甲當時之男朋友丙○○有經聯繫前往「OMNI」夜店接送甲,被告以甲酒後乘坐機車危險為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住處,復上樓至甲
宿舍與甲、丙○○同處一室。在甲住處有未經甲同意竊取
甲宿舍鑰匙。嗣109年8月20日上午6時10分,被告與丙○○一同離開甲宿舍,各自離去,惟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折返
甲宿舍,在甲宿舍樓下與丙○○相遇,於同日上午7時再度返回甲宿舍,持竊得之甲宿舍鑰匙開門進入甲宿舍內,嗣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及乘機性交犯行,辯稱:進入
甲住處後,伊有詢問甲是否可以留下休息,那時甲意識清醒,伊講話甲會回覆,而且有對話,甲同意伊可以留下休息,伊就留下來。當時伊與甲睡在同一張床,蓋同一條被子,有比較親密的動作,有擁抱及親吻,伊即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後伊與甲一同睡覺,在睡覺前甲有跟伊講當天上班的時間,要伊叫醒甲,幾個小時後伊有叫醒甲,一同離開甲宿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若果為乘機性交犯行,甲應對與被告對話、接觸極為抗拒,惟觀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甲之反應與常理有違。本件案發前被告與甲之對話中被告有稱:「我可以陪你,但不要在店裡。」甲則回覆:「好。」另於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因被告擔憂甲與丙○○間因兩人合意性交之事發生爭執,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別跟他吵架喔!超怕出事。」甲則回稱:「我們感情很好喔。」再者,本案求償人竟係丙○○,足徵甲是為了表示感情忠誠,隱瞞其案發時確實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之真意。本件甲抵達宿舍後,已經過充分休息,顯見其酒醉狀態已過且未達昏暈、酣眠、泥醉之情形,被告進入甲住處之時,有徵詢取得甲之同意,然後稍做休息,嗣後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非甲所稱自己有泥醉的情況而遭被告乘機性交。加上甲甚至記得喝了多少種酒及案發前之情狀,及甲○告訴被告隔天幾點要起來上班等情節,均可確定甲當下並非泥醉的情況,被告並未於甲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與甲為性交行為。甚者,到109年8月20日早上9時許甲竟然還會跟被告一同離開宿舍,沒有尋求協助或是立即報警請警方到家中制伏被告,違反常情處於同一空間內,嗣後一同與被告離開,足見本案被告並未為侵入他人住宅及乘機性交犯行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至109年8月20日凌晨有與甲共
同在「OMNI」夜店飲酒,嗣甲當時之男朋友丙○○有經聯繫前往「OMNI」夜店接送甲,被告以甲酒後坐乘機車危險為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住處。在甲住處有未經
甲同意竊取甲宿舍鑰匙。嗣109年8月20日上午6時10分,被告與丙○○一同離開甲宿舍,各自離去,惟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折返甲宿舍,在甲宿舍樓下有與丙○○相遇,於同日上午7時再度返回甲宿舍,持竊得之甲宿舍鑰匙開門進入甲宿舍內,嗣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甲
宿舍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75至79頁)、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09偵25503號公開卷第9至13頁、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85至123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125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扣案之被告手機數位勘驗採證資料(109偵25503號公開卷第17至35頁)、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8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39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甲住處鑰匙侵入甲住處,並乘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伊的女性友人在109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安區夜店飲酒,到隔日即109年8月20日凌晨2至3時伊男友來接伊,因伊酒醉,伊男友及被告一起送伊回宿舍,被告和伊一起搭計程車,伊男友騎機車跟在後頭,回到宿舍大概凌晨3點多,後來伊就斷片直接睡著,事後伊男友跟伊說被告當時一直拜託伊男友說要上去休息,伊男友就與被告一起上樓進伊宿舍休息至上午6時,被告趁伊男友去上廁所時,私自翻動伊的包包,偷拿走伊的宿舍鑰匙,上午6時20分左右被告跟伊男友一起離開,後來被告偷偷跑回來伊的宿舍,用伊的鑰匙開啟樓下及宿舍的大門,當時伊酒醉完全不省人事,感覺有人在摸伊,伊完全無意識,直到早上8點40分許,被告把伊叫醒,跟伊說早安,伊嚇到且很生氣,問被告說「現在幾點了,你為什麼在這邊?你怎麼進來的?」等語,被告回伊說「我拿妳的鑰匙啊」,伊再問他「為什麼你會有我的鑰匙?」被告就說「我從妳的包包找到的」,伊看到伊包包整個被翻開,因為伊快要上班來不及了,伊生氣對被告吼叫,要被告把鑰匙還給伊,並且立即趕被告走,被告說要等伊一起走,後來9時10多分伊與被告一起下樓,伊用跑的去上班,被告也離開等語(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和女生朋友一起去夜店,109年8月20日凌晨,因為酒醉,所以伊打給男友丙○○,請丙○○載伊回宿舍,因為那時丙○○騎機車,被告說渠為夜店公關,騎機車伊會跌倒、不安全,所以由被告陪同伊坐計程車,丙○○騎機車在後跟著,一起送伊回宿舍。到宿舍後,原本只有丙○○要上去,要請被告離開,但被告用很多理由要上去宿舍休息,例如很累、要上廁所等等。後來被告有至伊宿舍休息,並說要等到捷運開的時候再走。伊、丙○○和被告一起睡在房間內。伊那個房間有兩張雙人床,室友到其他房間睡。早上6點,丙○○請被告離開,後來丙○○去上廁所,被告應該是趁這段時間看伊包包,偷走伊宿舍鑰匙。當時伊在睡覺。以上是丙○○的判斷。丙○○說後來與被告兩人一同離開,當時伊還在睡覺,之後被告回來拿著渠偷的鑰匙打開宿舍,對伊進行性侵害。被告後來把伊叫醒,說什麼伊忘了,伊一睁開眼就問被告怎麼在這?怎麼進來?被告回答拿伊鑰匙進來的,伊繼續問被告怎麼會有伊的鑰匙,被告說是從伊包包拿的。後來因為伊趕著上班要遲到,所以伊就趕快梳洗,催促被告和伊一起離開宿舍等語(見109偵25503號公開卷第83頁至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之前有去過「OMNI」夜店2次,但如何離開伊沒有印象,在伊清醒前的經過都是丙○○告知,丙○○和伊說伊有打電話給丙○○,請丙○○來接伊,伊是坐計程車回去宿舍,丙○○也有對伊說渠有讓被告一起上樓。第二天早上,是被告將伊叫醒,警詢中伊稱:是被告把伊叫醒,跟伊說早安,伊嚇到且很生氣,問被告說「現在幾點了,你為什麼在這邊?你怎麼進來的?」等語,被告回伊說「我拿妳的鑰匙啊」,伊再問他「為什麼你會有我的鑰匙?」被告就說「我從妳的包包找到的」,講的比較正確,伊早上醒來後,趕著去上班,伊不記得身體有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在警詢中伊說:「事後伊用Instagram問被告,被告一開始沒有承認有性侵,是丙○○打給被告,被告才承認有性侵」等語實在。丙○○自己去談和解,被告與伊的Instagram對話紀錄中,被告對伊說「妳要提告嗎,拜託妳可以不要嗎,對不起,我自己也知道錯」,是被告對伊為性行為的事情。被告除了對伊為性行為的事情外,被告有沒有其他事情需要跟伊道歉、要伊原諒。對話中被告有說「謝謝妳原諒」,指的是感謝伊不追究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84頁)。互核甲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OMNI」夜店飲酒,嗣後即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被告在宿舍內,經質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自甲包包竊取鑰匙,且甲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等情不移。而本件甲既然證稱渠於離開「OMNI」夜店後即已失去意識,相關情節經過係經由丙○○告知。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109年8月20日凌晨4點左右,伊收到訊息趕過去東區「OMNI」夜店,接著伊打電話給甲,是被告接聽,伊原本要接甲回家,被告也在現場,說甲已經不省人事,因為伊騎機車,被告說要用計程車送甲回宿舍,約在甲的宿舍一樓碰面。到了宿舍一樓大概凌晨4點半快5點,伊就和被告說這邊伊來就可以了,但被告不走,硬跟到樓上,伊再次叫被告回去,被告說不想回家,想要在甲宿舍内休息,因為伊不可能丟甲與被告兩個人在那邊,所以伊、甲與被告就在宿舍房間内,當時很尷尬,甲還沒昏倒,被告一直靠近甲重複問說「知不知道伊是誰?」。到了6點,伊想說有捷運了,伊一直叫被告離開,但被告說讓渠睡10分鐘,過了10分鐘,伊與被告才一起離開,到樓下時伊與被告各自離開,但伊發現伊的錢包忘在甲宿舍,所以伊又騎回來,結果在樓下又遇到被告,被告說悠遊卡忘記拿,伊打電話給甲但沒接,應該是睡著了,伊就跟被告說晚上伊去拿錢包時順便拿悠遊卡,再拿過去給被告。伊到家後,被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悠遊卡在外套口袋,之後伊就睡著了。到了晚上伊去找甲拿伊的錢包時,甲才跟伊說早上被被告叫醒,甲詢問被告怎麼會在房間内,方得知是被告偷甲宿舍的鑰匙,趁伊離開後又持甲的鑰匙再偷偷潛進去房間性侵甲。伊知道這件事之後,先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為什麼要偷甲的鑰匙潛進去甲房間,被告一開始裝傻,後來伊朋友告訴伊要馬上帶女友去驗傷,報警並調監視器,所以伊以文字詢問被告後,被告以LINE電話打給伊,問伊要怎麼處理,因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感覺想要與伊和解,伊就去問伊朋友,伊朋友說那就看對方要賠多少,被告一開始說要賠2,000元,後來伊就說3,000至5,000元,看被告要賠多少,最後被告就於109年8月21日匯款5,000元到甲的郵局帳戶内,被告一直拜託伊和甲不要報警,甲也擔心同事、學校及媽媽會知道這件事,影響甲的生活,之後有聽說被告用這種方式性侵過很多女生,所以伊跟甲討論後決定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109年8月20日凌晨見過被告,因為甲喝醉,打電話叫伊去「OMNI」夜店載甲,被告說伊騎機車,甲因為酒醉會掉下去、不穩,伊就給甲200元,由被告和甲一起坐計程車,伊騎車到甲宿舍,到了門口伊跟被告說可以先離開,伊來就好,被告說因為甲喝醉很重,要幫伊一起將甲帶到4樓宿舍門口,扶甲到門口後伊再次跟被告說可以走了,被告又說家在三峽很遠,要留下來。伊就想說伊在現場應該也不會怎樣,所以就讓被告留下,後來是伊、甲及被告3人待在一起,有兩張雙人床,伊完全沒有睡,因為伊怕有事發生,被告也沒睡。到了早上6點,伊和被告說有捷運了,可以走了。被告說渠很累,當時伊不耐煩、口氣差的催被告離開,後來伊去上洗手間、穿鞋子在門口等被告,伊不知被告在裡面和甲說什麼,伊有聽到被告在說話,甲當時在睡覺。之後,伊和被告一起出去,在一樓聊一下後,被告就離開說要去搭捷運,伊就騎車走了。後來因為伊皮包忘記拿,又回到甲宿舍門口,剛好遇到折返回來的被告,被告稱悠遊卡忘記拿,伊沒多想就打電話給甲,甲睡著沒接,伊就走了,想說晚上再去拿皮包、悠遊卡,事後再將悠遊卡還給被告。因為伊和被告在「OMNI」夜店時有加LINE,後來過沒多久,被告有先以LINE對伊說渠悠遊卡沒有忘記拿,在被告的口袋,伊就沒有多加理會。後來當天晚上甲才和伊說,甲醒來第一眼看到的是被告,伊覺得奇怪,伊和被告一起離開,甲怎麼還會看到被告。甲問被告怎麼進來的,被告說拿甲鑰匙進來的。伊就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要騙伊,被告一開始裝傻,伊就說伊會帶甲去檢查,如果有問題,伊就報案,被告才坦承有跟甲發生性行為,在甲的私密處可能會採集到被告的DNA。被告問伊想要怎麼處理,伊先問甲,甲不知如何處理,伊就去問朋友,原本想要和被告和解,後來覺得不應輕易放過被告,所以提告。被告有匯款5,000元作為賠償等語(見109偵25503號公開卷第83頁至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20日凌晨3時至4時許,伊有到東區「OMNI」夜店去接伊的前女友甲,甲用LINE通知伊,到現場後伊有打電話,被告帶甲出來,甲的狀態應該是斷片,就是不太清醒的狀態,伊騎機車,當初原本想要騎機車送甲回去,可是被告說甲喝醉了沒有辦法坐機車,甲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回甲宿舍,計程車費是伊付的,伊則是騎機車前往甲宿舍。到甲宿舍後,伊知道甲的鑰匙是哪一把,門是伊開的,鑰匙是甲給伊的。被告有一起上樓,被告說因為甲喝醉了,伊一個人沒有辦法攙扶甲上樓,所以伊與被告一起扶甲上樓,此時跟甲講話甲會回應,但感覺甲不記得說了什麼。在宿舍一樓及四樓門口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可以回去了,可是被告說渠家在三峽很遠,可不可以借渠休息一下。後來伊、甲、被告三人就共同在房間內,被告會想要接近甲,在甲旁說悄悄話。伊跟被告說讓被告待到上午6時捷運營運時,伊與被告就在上午6時離開甲宿舍,離開時甲在睡覺。後來因為伊錢包忘了拿,所以伊回到甲宿舍,那時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對伊稱渠悠遊卡忘了拿。伊有打電話給甲,但甲沒有接。晚上伊回到甲宿舍拿錢包,甲才跟伊講醒來第一眼是看到被告,甲跟伊說渠有問被告如何進來,被告跟甲說是偷甲的鑰匙進去的。伊有問被告是否有侵犯甲,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伊跟被告說伊會帶甲去醫院驗傷,被告才默認。伊在電話中有先跟被告說要以2,000元和解,但後來想一想覺得不對,改成要5,000元,錢是匯到甲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100頁),由證人丙○○所證,已將本件被告陪同甲乘坐計程車,嗣甲、丙○○及被告共同至甲宿舍,迄109年8月20日上午6時10分,被告與丙○○一同離開甲宿舍,離開甲宿舍時甲並無意識,惟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折返甲宿舍並遇見丙○○,丙○○試圖聯繫甲而未果。於同日晚間,經甲告知丙○○被告竊盜甲住處鑰匙嗣進入甲住處之事,丙○○質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對甲為性行為,嗣有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等情為詳盡陳述。本院參以甲及證人丙○○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甲及證人丙○○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被告雖稱有經過甲同意,惟上節不僅為甲所否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醒來後見到被告感到訝異等語,甲並將被告竊盜甲住處鑰匙嗣進入甲住處之事告知丙○○,若甲果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自無由向丙○○告知被告有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等舉。顯見被告確未得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住宅甚明。本院再稽之甲及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於質問被告之際,被告確實坦承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另由甲證稱其自離開「OMNI」夜店後即已失去意識,相關經過係經由丙○○告知,並由甲對被告未經甲同意返回渠住處之訝異表現觀之,甲當時已因飲酒酒醉昏沉,受酒精影響而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被告既自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則被告顯係乘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對甲為性交行為。甚者,被告雖稱鑰匙是在甲住處撿到云云,惟本院參酌甲在IG上稱:「我不喜歡別人碰我包包更何況你直接拿走鑰匙」(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回答:「抱歉」,而並未加以辯駁,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自甲包包中竊取鑰匙甚明。由被告竊盜甲住處鑰匙,第一次返回時碰見丙○○,惟仍於藉詞離去後再度返回,並侵入甲住處等情以觀,已有可疑,顯見被告於竊盜鑰匙之際,本即欲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處。而被告係以甲飲用酒類,搭乘機車不甚安全為由,與甲共乘計程車返回甲宿舍。況證人丙○○稱離開甲宿舍時甲並無意識,且被告藉詞悠遊卡忘了拿返回時,丙○○有撥電話給甲,甲未接,表示已不勝酒力與疲憊。由此情狀觀之,甲既徹夜飲酒,其於被告返回之際,實可想見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進入甲宿舍,而被告仍未經同意進入甲宿舍,並執意對甲為性交行為,其侵入他人住宅及乘機性交犯行,已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IG上多次與甲道歉,並分別稱:「事情就到此
結束了,以後不需再提,如果有來玩一樣可以說聲,都會好好招待的,一樣還是朋友,ok吧?」、「那這件事情就結束了,謝謝你們也對不起,以後也別再提了,真的被自己笨死。」甲回稱「沒事。」被告復有稱:「我有請他買事後的藥給你吃,有嗎?記得吃,保險起見,那天ㄎㄧㄤ到崩潰。」(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115頁、第121頁)。且在甲準備提告時,被告有在通訊軟體對甲稱:「你要提告嗎?拜託你可以不要嗎?對不起,我自己也知道錯,只是也不知道可以怎麼彌補你,你們說的條件,我也同意,二不說答應匯款,也說好不再聯繫....」、「而且這不能讓公司知道,不然我保證沒工作,拜託你們高抬貴手放過我好嗎?求你了。」(見109偵25503號公開卷第9頁)。甚者,被告確有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內等情,亦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5503號不得閱覽卷第113頁)。若被告確係徵得
甲之同意始與甲發生性行為,其自無由多次向甲道歉,提及有請丙○○購買事後藥,匯款5,000元作為賠償,並於甲決定提告後,不僅反覆道歉,更向甲表示如此將失去工作,可徵其行為當涉不法,被告有未經甲同意侵入甲住居,並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甚為明灼。
㈣另被告於與丙○○之IG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有陳述「再麻煩
你買給他吃,然後給我戶頭,我等等匯款,這件事就到此為止,我真的很抱歉」等語,而丙○○之回覆略以:付這5,000元是要讓被告學到教訓,怕下次又有人受害等情(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在被告請丙○○購買事後藥之後,被告有向丙○○道歉,且丙○○表示賠償係為使被告學到教訓,若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有經過甲之同意,被告自非丙○○所指之加害人,亦可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侵入住宅及乘機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若果為乘機性交犯行,甲應對
與被告對話、接觸極為抗拒,惟觀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甲之反應與常理有違。本件案發前被告與甲之對話中被告有稱:「我可以陪你,但不要在店裡。」甲則回覆:「好。」另於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因被告擔憂甲與丙○○間因兩人合意性交之事發生爭執,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別跟他吵架喔!超怕出事。」甲則回稱:「我們感情很好喔。」再者,本案求償人竟係丙○○,足徵甲是為了表示感情忠誠,隱瞞其案發時確實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之真意云云,惟查,本件甲與被告間固有辯護人所指之上述對話(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99頁、第103頁),然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滿16歲,目前是高職二年級學生,也是建教合作美髮業等語(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參以甲於109年8月19日前往夜店,而被告為夜店公關,其二人間有助興言詞,尚非難以想見,況甲亦證稱案發前僅與被告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兩人並非熟識,則考量甲甫滿16歲,又獨自在外建教合作生活,其不擅長處理遭受性侵害後之回覆,亦可想見。再者,本件甲係隔了5天驗傷、報案。考量甲與丙○○年紀尚輕,於收取被告所支付之5,000元後不知如何處理,尚符情理。至於本件之求償人雖為丙○○,而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威脅伊若不去報案就要和我分手,向被告求償這件事是丙○○主張,也是丙○○決定,伊一開始沒有想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0頁),惟本院參以當時丙○○為甲之男友,在甲已陷於泥醉狀態,被告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其基於親密關係為甲有所主張,並要求甲維護其合法提告之權利,尚非不得想見,不能憑此即謂甲是為了表示感情忠誠,隱瞞其案發時確實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之真意。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本件甲抵達宿舍後,已經過充分休
息,加上甲甚至記得喝了多少種酒及案發前之情狀,及甲○
告訴被告隔天幾點要起來上班等情節,均可確定甲當下並非泥醉的情況,或被告有於甲不知或不能抗拒為性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本院前已敘明甲已因徹夜飲酒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至於甲固於警詢中證稱:伊喝了6杯調酒,再灌了約半瓶生命之水等語(見109偵25503號不公開卷第22頁),惟此部分係在甲酒醉前之記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理。至於辯護人指稱甲有告訴被告隔天幾點上班云云,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被告叫伊起床,伊不記得被告有對伊說:「要上班了」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嫌無據。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於109年8月20日早上9時許甲竟
然還會跟被告一同離開宿舍,沒有尋求協助或是立即報警請警方到家中制伏被告,違反常情處於同一空間內,嗣後一同與被告離開,足見本案被告並未為乘機性交犯行云云,惟查,本院前已敘明本件係經丙○○質問,被告始坦承有於甲陷於泥醉狀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則甲因匆促欲前往上班,而與被告一同離開宿舍,且甲未當下報警等情,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另本件甲於案發時雖為少年(詳參甲之年籍資料),惟本
院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OMNI」夜店不准許未滿18歲之人進入,在門口會看證件,伊的打扮會比較成熟,伊是拍照後修改年齡進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是以在甲打扮成熟,「OMNI」夜店不准許未滿18歲之人進入,則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甲為少年。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甲現時之Instagram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欲證明Instagram上已有記載甲之年齡,惟甲業已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寫年齡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以,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係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為乘機性交、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
㈦本件起訴書雖記載丙○○前來「OMNI」夜店接送甲之時間為10
9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來接送甲的時間為凌晨3、4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被告亦供稱:與甲在「OMNI」夜店待到凌晨4點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從而,應認丙○○前來接送甲之時間應為109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乘機性交及侵入住居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經查,本院前已說明甲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已因飲酒酒醉昏沉,受酒精影響而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被告竟乘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先行竊得甲宿舍鑰匙,
復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宿舍,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甲之原諒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之素行、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侵入住居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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