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謝淑娟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謝淑娟和他人交往提議分手,對謝淑娟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又得知謝淑娟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情緒受到刺激,怨忿難消竟萌殺人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自己先前購買之利刃二把,自台北市○○區○○街、延平北路口謝淑娟住處附近跟蹤謝淑娟,並隨同謝淑娟搭乘公車。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謝淑娟下車步行經過台北市○○區○○○路一九九之一號前騎樓時,尾隨在後的被告即取出預藏的利刃,先以右手持刀朝謝淑娟背後猛刺,謝淑娟倒地後,被告仍不罷休,復以雙手各持一把刀,接續朝謝淑娟胸部、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多處猛刺,使謝淑娟受有鼻部刀傷一處、左下顎部刀傷一處、右肩刀傷一處、左肩及左胸上方刀傷三處、右側胸、腹部刀傷多處、刀刺入傷造成的右側肋骨多根骨折、左背上方刀傷一處、背部上方刀傷一處、右側背上方刀傷二處、右大腿前側刀傷一處、左手掌刀傷一處、左第四指刀傷一處、左食指刀傷一處、右手肘刀傷二處、右臂刀傷二處等多處傷害而大量失血倒地。被告旋即將行兇之兇刀丟棄在案發現場安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附近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在案發現場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附近地面查獲扣得兇刀二把。謝淑娟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多處銳器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為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十號五樓樓頂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本件被告係於第一審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被害人謝淑娟之父 謝清錦 、母謝盧秀珍成立和解,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可稽。惟被害人之弟 謝誌鋒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本件沒有和解,在第一審只有簽立和解筆錄,都還沒有給錢等語,被告亦直承並沒有實際賠償之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其證據調查尚有未盡。從而原判決於理由參之四科刑理由部分所載:被告於原審上訴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思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云云,已與卷證資料及實際情形不符,原審復據以為科刑審酌之事項,顯有違誤。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對被害人謝淑娟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原判決並未引述其他任何佐證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參之四科刑理由部分復謂被告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云云,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謝淑娟後,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謝淑娟誣告,經檢察官以謝淑娟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第一審卷第二0二頁)。則原判決於理由參之四科刑理由部分所謂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心云云,似與此部分卷證資料不合,亦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