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10時許,駕駛合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併連接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之工地出入口前之際,本應注意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半聯結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工地前之慢車道上(重新路5段往中興南街方向),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新路5段往中興南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工地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乙○○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半聯結車,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遂撞及上開半聯結車之左後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