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六七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適站立於該處路邊,等候穿越學成路之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撕裂傷六公分、右小腿撕裂傷五公分、臉及下巴及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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