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五金工作,平時開貨車送五金給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下稱美群路)一五五巷一號,住處旁邊有一座美群橋,平日均將所有供送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下橋邊之道路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又將自小貨車停放在美群路一五五巷二號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五.八公尺之窄巷),該處適為美群橋右轉(由南往東之方向)中興路一段二巷巷口之交叉路口附近,美群橋屬高坡,而中興路一段二巷之道路為低坡,於夜間時雖設有路燈,由橋上轉下時,道路緊鄰防波堤,故轉彎時視線並不十分清楚,甲○○為當地之居民,應注意在彎道及陡坡下,在轉彎處不得停車,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讓來車注意,以免撞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甲○○將右揭自小貨車停放距離交叉轉彎路口僅十二、三公尺之遠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適由張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原判決誤載為IMH)-00八號之重型機車由美群橋右轉該中興路一段二巷之巷口,因由高處往低處右轉,轉彎時車速過快,亦因疏未注意前有停放之自小貨車,來不及因應,以致摔倒並於將傾摔之際,其左側眉頭(在額部下方)撞擊到甲○○車子車廂左邊車圍後方沿邊角日久破損生繡突出鐵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部、顱底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撕裂傷、胸腹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其額部受傷血流不止,勉強爬起,坐在防波堤邊,經路人報警送醫後,延至次日凌晨零時九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在上訴人所停放自小貨車車廂左邊車圍後方沿邊角之突出鐵角處之上方五公分處採到之血跡,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係左側眉頭撞擊上訴人之貨車車廂,且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其頭頂之高度與本件採集到血跡處之高度,相差約四十、五十公分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二行),而有疑義。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一再具狀指稱:當晚因救護車停放其自小貨車後方,被害人從摔倒處起身,欲自行走至救護車時,雙手扶靠上訴人貨車之車廂,致遺留血跡在該處,請求傳訊當晚救護人員和員警等語,有其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同年九月十八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九頁),則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傳喚當晚救護人員及員警以明究竟,資為判斷之依據,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詳原審卷第二卷第八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第一審判決亦依同一罪名論處,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顯未依上述規定於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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