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原判決漏載》、六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認: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互助會,且未經同意連續佯稱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得標,繼而詐領會款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 黃亭芳 、被害人 陳速蕊 、 朱洪秋月 (原判決誤載為 朱紅秋月 )、 王白秋 、 李毓媚 、 李訓忠 、 郭金源 、 楊麗華 、 楊淑貞 、 謝秀雲 、 伍光照 、 彭瑞鴻 、 朱松煇 等人分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及卷附互助會簿影本暨冒領會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並未查明及詳載上訴人所冒標之三十三次會款中,何次冒標係偽簽會員名字或綽號,何次冒標僅係填寫金額,未寫名字,此攸關上訴人係涉犯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原審概認係犯偽造準私文書,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二)上訴人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認上訴人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論處一年八月之重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全部情形而為判決,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填載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雖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明(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我都是利用不會來看開標會員的名義去冒標……我每次冒標都會寫冒用會員名字以及利息若干……」等語,嗣並表列其於標單上所偽冒之會員姓名、金額,日期等情(見九十一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五十七至六十三頁),原判決因就上訴人上開供述,及綜合被害人黃亭芳等人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偽載標單之情事,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論罪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冒標會款多達三十餘次,犯罪時間前後逾一年餘之久,詐欺所得逾新台幣千萬元,情節非輕,及犯後已有悔意,且陸續向被害人還款中,惟尚未與被害人全部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加以審酌,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泛稱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其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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