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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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銀元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假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與被害人 謝淑娟 自八十八年間開始交往,因交往多年,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交往無結果,謝淑娟乃於九十五年初,提議分手,上訴人因得知謝淑娟交有一新男友 何偉林 ,而心生不滿,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中午及下午,三次發簡訊予謝淑娟,內容為「你不要後悔」、「你確定要這麼作?請回應」、「到底是怎樣不接,也不是辦法」等語,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要約何偉林之父親見面,交付其與謝淑娟交往之光碟片,謝淑娟懷疑上訴人有跟蹤情事,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該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收受派出所通知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怨忿難消,竟萌殺人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自己先前購買之處理生魚片用尖刀二把,自台北市○○區○○街、延平北路口謝淑娟住處附近跟蹤謝淑娟,並隨同謝淑娟搭乘公車,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謝淑娟下車步行經過台北市○○區○○○路一九九之一號前騎樓時,尾隨之上訴人即取出前開攜帶之尖刀,先以右手持刀朝謝淑娟背後猛刺,謝淑娟倒地後,上訴人仍不罷休,跨坐於謝淑娟之大腿上,復以雙手各持一把尖刀,接續朝謝淑娟胸部、腹部等部位猛刺,使謝淑娟受有鼻部、左下顎部、右肩、左背上方、背部上方、右大腿前側、左手掌、左第四指、左食指刀傷各一處,左肩及左胸上方刀傷三處,右側胸、腹部刀傷多處,右側肋骨多根骨折(刀刺入傷造成),及右側背上方、右手肘、右臂刀傷各二處等多處傷害,而大量失血,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謝淑娟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多處銳器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十號五樓樓頂為警逮捕到案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謝廣欽 、 黃素珍 、 陳振明 、 吳佳玲 分別證述其等目擊上訴人當時刺殺謝淑娟之情節無訛,及有上訴人使用之尖刀二把扣案可證,復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內含證物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方現場勘查照片簿)可稽;且謝淑娟遭上訴人殺害致大量流血,經送醫仍因多處銳器創致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製有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0八0三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敘明:扣案尖刀二把,均沾滿血跡,一把刀刃較寬、一把刀刃較窄;其中一把兇刀已經呈彎曲狀,刀刃長約二十二公分,刀柄長約十二.三公分,刀刃最寬處約三公分;另外一把兇刀,刀刃長約二十一公分,刀柄長約
十二.三公分,刀刃最寬的部分約四.五公分,均尖銳鋒利,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持之猛刺人體胸、腹部要害,足使人之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至明,並為眾知之事實。上訴人已坦承具殺害謝淑娟之故意,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解剖結果發現謝淑娟身中三十二刀,其中八刀刺入胸腹腔,造成出血,皆是致命傷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係雙手各持一把刀,接續多次猛刺謝淑娟胸、腹部等要害處,造成其多處刀傷流血,其中肋骨多根還因刀械刺入骨折,所持其中一把尖刀尚因刺入而呈彎曲形狀,足見其行兇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確具殺人之故意。而以上訴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其為本件行為時之判斷力及意識力均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總精字第0950019015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不記得刺了那麼多刀等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至於上訴人與謝淑娟何以遲不結婚,上訴人與謝淑娟之父即證人乙○○,雙方各執一詞,固難憑斷,但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伊與謝淑娟是男女朋友,已認識約七、八年,因為謝淑娟與新男友何偉林交往劈腿,且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接獲警局之妨害自由案通知書,一時氣憤,所以才要殺害她,伊約一年前知悉她有新交男友,大約半年前開始交惡,先前有發三次簡訊予謝淑娟,及將伊與謝淑娟一起出遊之光碟片交予何偉林之父,並與友人 陳振忠 前往與謝淑娟之父親、弟弟協談等語,乙○○於警詢亦供稱:「我認為我女兒今天遭殺害,是因為我女兒對甲○○提出分手而引起他的殺機。」等語,及 謝誌峰 (謝淑娟之弟)於警詢供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上與上訴人等商談時,陳振忠當場表示上訴人為伊姊謝淑娟付出很多,而謝淑娟要與上訴人分手,伊等至少也要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等卷內事證,可知上訴人行為當時係因交往多年女友謝淑娟提議分手,且另有結交男友,上訴人要求彌補未果,且謝淑娟向警方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一時氣憤難消,致動手行兇各等情。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駁。因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有前揭犯罪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即萌殺人犯意,公然在光天化日下的人來人往公共場所行兇,手段兇殘,暴戾行為影響危害社會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等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二把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併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男用皮鞋、男用上衣、行動電話均非供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又其量刑應屬符合社會期待及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處上訴人以極刑,上訴人則上訴指第一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係經原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