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 張國鎮 被告 邱如仁
劉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之訴訟,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