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郭璟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3時49
分許許,由訴外人郭璟霖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不慎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4,637
元(其中零件費用65,419元、鈑金費用:17,520元,塗裝費
用:21,698元,合計共104,637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行經事發地點,
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璟霖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
稽,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04,673元(零件費用65,419元、鈑金費用17,520元、塗裝
費用21,698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應
認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04,
673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系爭汽
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
本件於106年9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
,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
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41,279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65,419元×0.3
69=24,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5,419
元-24,140元=41,27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
39,218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497元(零件費
用41,297元+工資39,218元《即鈑金費用17,520元、塗裝費
用21,698元》=80,497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4,637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80,497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0,49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497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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