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許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及消費借貸債務共計新臺
幣27萬7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上
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
在卷可稽;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為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之一。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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