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曾姿雅
王文君
蔡秉原
陳孟祥
林智鈞
辜彥中
江宗儒
被 告 寬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7人新臺幣(下同)412,920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各該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所積欠
原告曾姿雅等人之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利息
請求部分為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寬沅有限公司(下稱寬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子敬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
上無預以口頭警告知原告等人被告公司於隔日歇業,並向原
告等人表示107年10月份薪資將於107年10日21日給付,然被
告嗣後以公司為頂讓為由拖延,至107年11月21日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時,仍無法明確告知給付日,爰依兩造勞務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
期間薪資明細影本、2018年度員工特休假卡、薪水簽收單、
員工出勤明細資料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子敬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在卷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107年10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10
7年10月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107年10月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加班費部分: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之
加班費,此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出勤明細資料表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加班費,核屬
有據。
㈢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曾姿雅、王文君、陳孟祥、林智鈞、辜彥中等5人各尚有如
附表「特休假未休天數」所示之特休假未休,並原告等人之
工作年資及日薪亦各如附表「工作年資」、「日薪」欄所示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特休假卡及薪資明細在院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據此計算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係無預警歇業,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意。又原告
曾姿雅、王文君、蔡秉原、陳孟祥、林智鈞、辜彥中等6人
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其等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
「工作年資」欄所示,又原告曾姿雅、王文君、蔡秉原、陳
孟祥、林智鈞、辜彥中等6人之日薪各如附表「日薪」欄所
示,此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據此計算原告曾姿雅
、王文君、蔡秉原、陳孟祥、林智鈞、辜彥中等6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各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是
原告曾姿雅、王文君、蔡秉原、陳孟祥、林智鈞、辜彥中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
資,亦屬有據。
㈤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歇業而終止,已如前述
,又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
其等之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工作年資」、「月
平均工資」欄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是
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
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可得請求之107年10月份
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
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16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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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任職期間(民國)│工作年資│日薪│月平均工│107年10│加班費│特休未休天數│特休假未│資遣費│預告期間│預告工資│總計│
││││││資│月份工資│││休工資│││││
├──┼───┼─────────┼───────┼────┼────┼────┼────┼──────┼────┼────┼──────┼────┼────┤
│1│曾姿雅│106年1月1日至107年│1年9個月又13日│1,209元│36,855元│16,926元│4,666元│4日│4,837元│32,965元│20日│24,180元│83,574元│
│││10月14日││││││││││││
├──┼───┼─────────┼───────┼────┼────┼────┼────┼──────┼────┼────┼──────┼────┼────┤
│2│王文君│106年3月7日至107年│1年7個月又8日│1,067元│32,521元│14,938元│2,166元│5日│5,336元│26,108元│20日│21,340元│68,888元│
│││10月14日││││││││││││
├──┼───┼─────────┼───────┼────┼────┼────┼────┼──────┼────┼────┼──────┼────┼────┤
│3│蔡秉原│106年5月30日至107│1年4個月又15日│1,002元│30,539元│14,028元│3,037元│-│-│20,996元│20日│20,040元│58,101元│
│││年10月14日││││││││││││
├──┼───┼─────────┼───────┼────┼────┼────┼────┼──────┼────┼────┼──────┼────┼────┤
│4│陳孟祥│106年1月1日至107年│1年9個月又13日│1,289元│39,308元│18,046元│3,952元│7日│9,024元│35,159元│20日│25,780元│91,961元│
│││10月14日││││││││││││
├──┼───┼─────────┼───────┼────┼────┼────┼────┼──────┼────┼────┼──────┼────┼────┤
│5│林智鈞│107年3月12日至107│7個月又3日│915元│27,880元│12,810元│950元│3日│2,746元│8,248元│10日│9,150元│33,904元│
│││年10月14日││││││││││││
├──┼───┼─────────┼───────┼────┼────┼────┼────┼──────┼────┼────┼──────┼────┼────┤
│6│辜彥中│106年3月6日至107年│1年7個月又9日│962元│29,326元│13,468元│1,138元│3日│2,887元│23,583元│20日│19,240元│59,686元│
│││10月14日││││││││││││
├──┼───┼─────────┼───────┼────┼────┼────┼────┼──────┼────┼────┼──────┼────┼────┤
│7│江宗儒│107年8月28日至107│1個月又17日│883元│26,482元│12,358元│1,089元│-│-│1,729元│-│-│15,176元│
│││年10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