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鼎力
訴訟代理人 蘇成勳
被 告 蔡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登
記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積欠99年9月至同年12月、10
1年1月至同年10月、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止,累積積欠管
理費16,000元。被告每月亦應繳納承租停車位之停車費1,00
0元,惟被告欠繳101年1月至同年12月、102年7月至103年12
月止,累積積欠停車費30,000元。依照社區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可退每區分所有權人99年4月至8月停車費共
5,000元,故被告仍欠費共41,000元,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手國宅管理委員會(簡稱國宅管委會)
交接不全,管理費及停車費繳納紀錄登載不實,被告否認有
上開欠款。博愛社區先前存在兩個管委員會,且均各自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被告均定期給付上開費用,應已清
償債務。管理費及承租停車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
本件原告請求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故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
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國宅管委會應辦理交接予原
告確定時起,原告有權收取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停車費
乙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106年8月31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1225號函、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12頁),此部分主張,應可
採信。
⒉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欠費期間,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車位租用人,且系爭社區每季(3個月)管理費為1,500元
、停車費為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102年3月25日之社區公告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
頁、本院卷第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
承租人,縱使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規約第10條之規定,
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是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若抗辯其管理費、停車費債
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登載之欠費明細不真實,被告並無欠費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此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定為真。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管理費及停車
費,係現金繳交,其先前就管理費、停車費可能有部分係向
國宅管委會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本件就102年
6月以前之管理費、停車費,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詳下述㈡),故被
告於102年6月以前有無將管理費、停車費繳交給國宅管委會
、國宅管委會有無將被告清償資料移交給原告等節,均與本
件認定被告給付債務之範圍無涉。又原告稱最高法院於101
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國宅管委會應辦理
交接予原告確定,國宅管委會嗣後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向區
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故被告自應就其102年7月以後管理費、停車費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102頁),無法證明有向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管理費及停車費係每季即每3個月收取一次,性質屬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管理
費、停車費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
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
費(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
另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之107年10月3日聲請本院發支
付命令乙情,此有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00472號存證信函
1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
-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同
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本件管理費、停車費債權之請求權
於107年9月20日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5年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107年9月20日回溯5年計算。又依照原告所提之
通知繳款公告(見本院卷第71、101頁),管理費及停車費
之繳納時間係每季繳納1次,故102年7月至9月當季之管理費
、停車費,因中斷時效,原告仍得請求。惟102年6月以前之
管理費、停車費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胞弟即蔡永康私下過戶,致原告前
次誤對現所有人蔡永康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效應從被告合約買賣之日往前回溯,因被告與蔡永康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亦記載過戶前積欠管理費,應由賣方之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
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31年11月
19日決議㈠、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八庭
提案決議可資參照)。基此,原告於每季管理費、停車費屆
期時,即可對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行使權利,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並無障礙。至於原告先前主觀上不知該欠費期間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誤向新所有權人蔡永康行使,此非屬法律障
礙,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費之期間,應
自102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期間(合計18個月)計算管理費
及停車費,合計27,000元【計算式:(500元管理費+1,000
元停車費)18個月=2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為98年8月14日博愛社區大樓
規約第10條第5項所規定(見司促卷第9頁)。經查,本件被
告欠繳管理費已逾2期之金額,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今仍未補繳,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
10月27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嫌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