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丙○○送達處所:台北縣樹林市郵政第八五之一四號信箱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宣判,經兩造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判,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依法不得再為上訴,該二件判決於第二審判決時均告確定,此經調閱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該二件判決之正本送達,有前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按,顯然再審被告於收受判決時應已知悉該二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甚明。再審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對上開二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之民事再審附帶訴訟救助狀在卷足稽,再審原告該次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該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前述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該件再審之訴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卷宗結果,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上述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三、又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該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該部分亦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之訴係針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原、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件再審被告甲○○於前述第一、二審訴訟中,係委託乙○○為訴訟代理人,此觀前述二判決即明。故再審被告併以乙○○為再審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原因之再審理由,自不合法,又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該部分亦屬不合法,應無庸命其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邱靜琪~B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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