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初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號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初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號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甲○○在基隆市○○街○○○號租處樓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二次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經多次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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