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二О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一號檢察官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服務之公司負責捷運水電維修,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另聲明人之父母已別居多年,其父因車禍腦受傷,性情暴燥,無法就業,日常生活起居全賴聲明人照顧,並陪同就醫,且尚需時加探視以免發生意外而不及救援,又聲請人已痛改前非,無再犯之虞,為此就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命令,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尚非法院所得逕為決定。惟執行檢察官於認定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決定准否易科罰金時,所憑據之事證茍有與事實相為出入之情形,其因此所為之決定自屬不當,法院就此即得予以審查。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嗣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以其有正當執業為由,檢具相關在職資料聲請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聲明人經多次查獲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顯無悔意,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認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一號命令駁回之,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命令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惟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擅自重製及燒錄盜版影音光碟片及色情光碟,並於網路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犯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為臺北市刑警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並於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候傳,嗣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臺北市刑警大隊於查獲受刑人上開犯行後,因發現受刑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名義為「 張嘉芬 」,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通知受刑人到場接受詢問,被告坦承該電子郵件信箱確係冒名申請,臺北市刑警大隊乃再以被告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刑移電字第○九一四○二六一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函送方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偵查移送本院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偵查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受刑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查筆錄與點名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偵查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受刑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宗可稽。是以受刑人就本件經起訴論科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實僅為警查獲乙次,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是以檢察官所指受刑人經多次查獲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之情形,顯與卷存事證不等,從而其據此認定被告顯無悔意,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等,即難認有當。據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一號命令為不當,應予撤銷。
四、至於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或有其他事由(即原命令所指「被告遭多次查獲販賣盜版著作物」以外之情事)而可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逕為決定。是本院撤銷原命令後,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准許,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妥為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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