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是有把X〡BOX記憶卡放在大口袋內,惟一時忘記才沒有結帳,並非有意竊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路○號「燦坤三C數位館」之營業員甲○○在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甲○○證稱:「(當時如何發現被告竊盜?)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曾在店內偷竊過一次,被樓上人員發現,那次他是藏在褲腰小腹處,那時他拿的是X〡BOX遊戲片,所以他再來,我們就特別注意他」、「(如何發現他有東西未結帳?)他當時在一樓拿了兩個X〡BOX記憶卡,繞到印表機放置區,結果出來時,手上只有一個記憶卡,後來他放回去,只拿一個類比控制器,就來結帳」、「(你是在他結完帳,才在門口處攔下他?)是的,原先有找工讀生在印表機區,看他有無把記憶卡放在該處,發現沒有」、「(被告當時將東西放在哪裡?)靠近膝蓋處,有個大口袋,他放在裡面,當時他穿的是類似工作用的長褲」等語。查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誣指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又被告竊取之X〡BOX記憶卡,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記憶卡包裝寬十四點五公分、長十六公分,為塑膠材質包裝等情,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足認並非大體積難以拿取之物品,被告竟稱因為難取不便,始放在口袋內,明顯悖於事理。被告在賣場內,不忌瓜田李下,將X〡BOX記憶卡商品置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出店門,謂渠無竊盜犯意,孰能置信。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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