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CI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甲○○│⒎│⒎│三十七萬八│││仁愛分行││││千元│├─────┼──────┼──────┼────┼─────┼─────┤│CI0000000│同右│同右│⒏│⒐1│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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