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一、四四五號)及移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徒刑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入監,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某時(起訴書記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甲○○住處及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施打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四次,至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於用畢後即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嗣乙○○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該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乙○○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復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溫沙堡旅館一一二號房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
七、二八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亦有該案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四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中八月十二日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有處以刑期予以隔離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並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於用畢即已丟棄,現均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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