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煜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相 對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
第897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原
判決即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