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2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02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田志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次數、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
,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
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
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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